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2號
TPDV,104,訴,1572,2017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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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陳仲興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質言之,民 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 ,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經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 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香港法人, 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0 頁) 。職此,本件訴訟就原告與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部分,屬涉 及香港法人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 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壹傳媒 出版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臺灣壹週刊雜誌(下 稱壹週刊)第724 期(下稱系爭週刊)報導內容不法侵害伊 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週刊於全國各地均有販售,全 國各地應均屬侵權行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 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告及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程序權, 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壹 傳媒出版公司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另本 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陳仲興涂美華部分,雖非準涉外民事事 件,惟本院依同條、項之規定亦具管轄權,併此敘明。三、再按,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 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 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 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 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 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系爭週刊,屬以出版於我 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原告 與壹傳媒出版公司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當屬明灼。四、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裴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銘輝,有經濟部105 年 7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2710 號函、被告壹傳媒出版公 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 )。以故,邱銘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8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 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 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104 年9 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 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 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 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第㈠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 。再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㈡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部分「連帶」之主張(本院卷 三第87頁,惟仍請求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仲興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受僱人,擔 任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採訪與撰稿記者。被告 壹傳媒出版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系爭周刊,刊載由 被告陳仲興採訪、撰寫,標題、內容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影射原告於任職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董事長任內,利用 權勢不合理貸款予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 ,換取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蕙瑄至金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 助理,每月領取近30萬元不合理高薪之機會;又附表一編號 5 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妄大自為、目中無人、不尊重 他人之為官者。則被告陳仲興僅憑被告涂美華之單一、不實 指述,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亦不能合理確信系爭報導所載內 容為真實,竟故意撰擬標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 ,藉由系爭週刊將該不實資訊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仲 興撰擬系爭報導之行為,屬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執行 職務之行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就被告陳仲興前揭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涂美華王蕙瑄任職金豐公



司之薪資等情事,提供不實資訊予被告陳仲興,影射原告有 違背土地銀行董事長職務上之行為,不法放貸予金豐公司, 目的在圖利自己女兒而遭調查之情,並向被告陳仲興誣指原 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言論,乃藉由系爭報導將該不實資訊 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涂美華前揭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則,系爭報導傷害原告名譽 甚深,原告多年累積之名聲嚴重受損,深感委屈與憤怒,斟 酌受害程度、雙方資力後,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應屬合理。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陳仲興涂美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 告壹傳媒,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3 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 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 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仲興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陳仲興報導王 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每月薪資近30萬元一事,經向金豐公司查 證屬實,確非子虛,王蕙瑄每月平均薪資確為29萬餘元,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綜觀系爭報導全文,要旨乃係土地銀 行統籌予金豐公司、鼎力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聯合貸款案 有成為呆帳之可能,所述主要事實既與事實大致相符,不能 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被告陳仲興本於被告涂美華之 陳述、土地銀行新聞稿、金豐公司所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 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函文,酌以原告擔任土地 銀行董事長期間曾統籌訴外人陸泰陽向土地銀行申請之金豐 、鼎力公司聯貸案,而王蕙瑄竟未利益迴避,藉由陸泰陽引 介領取金豐公司高薪,又陸泰陽相關企業所申請之聯貸案, 嗣有成為呆帳可能,暨廉政署以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為職 掌範圍,而陸泰陽王蕙瑄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各節,乃合 理查證,確信相關單位主要調查對象應為原告,未涉杜撰。 附表一編號5 文字,係被告陳仲興於採訪被告涂美華之所得 ,被告陳仲興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述為真實。再則,土地銀



行為政府100%持股之公股銀行,其營運與公益高度相關,系 爭報導所涉原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聯貸案恐淪為呆帳 之情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系爭報導亦同時刊載原 告之回應、向檢、調、廉政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土地銀行等機關查證之結果,已盡平衡報導之責 。倘認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陳仲興、 壹傳媒之賠償金額過高,又系爭報導具備相當之公益性,且 經相當之查證,應酌減賠償金額。而倘原告獲取勝訴判決, 新聞媒體亦將投以同等之關注,其勝訴之際,名譽即當獲得 平復,無再強令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縱認有公開澄清必要 ,原告之請求亦無必要性,應認於壹週刊刊登澄清啟事,即 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涂美華則以:被告涂美華接受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被 告陳仲興採訪時所述,均屬真實。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期間 ,不僅領取金豐公司臺灣部分之薪資,亦領取金豐公司中國 部分之薪資,綜合二者,王蕙瑄於金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可 領薪酬高達近30萬元;又被告涂美華依據廉政署、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之來函,有合理、相當之確 信認係原告遭調查,蓋王蕙瑄並非公務人員,廉政署並無調 查之必要;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確屬原告之言論,並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再則,原告於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 之行為或重大決策,實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加以評 論「不避嫌」,應屬善意發表,對於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姑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又倘認系爭報導確有侵權情事,因被告涂美華無權審查 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所出版系爭週刊、系爭報導之標題與內 容,被告涂美華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應以其接受被告壹傳媒 出版公司、陳仲興之採訪內容為準,非以系爭報導之標題與 內容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 ㈠被告陳仲興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系爭週刊, 刊載由被告陳仲興採訪、撰寫,標題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㈢被告涂美華曾受被告陳仲興採訪,被告陳仲興並將採訪內 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
王蕙瑄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任職於 金豐公司,並派駐金豐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即訴外人金豐(



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依論述順序暨整 體辯論意旨調整爭點順序、內容):
㈠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仲興涂美華;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向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倘原告請求 連帶賠償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有無理由 ?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 表達?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 ,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 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 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 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 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 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 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 、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仲興、壹傳媒出版公司及涂美華侵害其 名譽權,無非以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報導標 題及內容為原因事實(被告涂美華於104 年8 月6 日刊 載經濟日報新聞紙之情,僅由原告於強制道歉必要性一 節援引為攻防方法,未據追加為本件侵害名譽權之原因 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236 頁、卷二第246 、258 頁) ,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導標題及內 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先就其言論或文字為總體 之觀察,區分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或兼具二者之性質,經核:
⑴附表一編號1 「女兒…領客戶高薪」、編號2 「最近 他遭人指控,在他土銀董事長任內,女兒王蕙瑄竟… 到借貸客戶金豐公司任特助,一個月領近三十萬」、 編號3 「王蕙瑄在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 五月到金豐擔任前董事長陸泰陽的特助,月薪近三十 萬元。…一個剛進社會的新鮮人,薪水就比金豐的總 經理多一倍」等語,乃具體陳述關於原告之女王蕙瑄 至金豐公司任職領取高額薪資一事,應屬事實陳述。 至附表一編號3 「『他不應該拿那麼多錢』上週,金 豐董事長涂美華憤憤不平的對本刊說,『一個剛從國 外拿到碩士學位的人,既不是長春藤的學歷,也沒有 什麼工作經驗,憑什麼剛進我們公司,就領近三十萬 的月薪?這合理嗎?』這個他,指的是土銀前董事長 王耀興的女兒王蕙瑄」等語,則屬被告涂美華以前開 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夾論夾敘之意見表達,並由被



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轉載於系爭報導中,應兼 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
⑵附表一編號2 「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跳票,土銀借給 金豐的十多億元可能成為呆帳」、編號4 「二○○八 年十月到二○一四年八月,王耀興任土銀董事長期間 ,陸續借貸給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的關係企業─金豐 、鼎力以及陸力二十多億元,…直至去年一月陸泰陽 跳票,土銀借貸的十多億元恐收不回,才讓此事曝光 」等語,乃具體指述原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 土地銀行對於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相關企業放款,暨 放款有成為呆帳疑慮之情,應屬事實陳述。
⑶附表一編號1 「土銀前董座王耀興遭調查」、編號2 「王耀興有涉及違背職務之嫌,目前檢調、廉政署以 及金管會等三個單位已展開調查」、編號5 「目前包 括檢調單位、廉政署以及金管會等三個政府單位都已 分頭介入調查…」等語,屬原告是否因上⑴、⑵情事 ,遭檢調、廉政署、金管會等相關單位追查不法之事 實陳述。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稱「不避嫌」、附表 一編號4 所稱「令人非議的是,…」等語,則係以前 開⑴、⑵情事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惟與該事實陳述難 以區分,應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
⑷附表一編號5 「涂美華發現陸泰陽可能有問題,曾經 和立委一起找王耀興討論,想不到王耀興當場翻臉發 飆罵人說:『我當官當了三十五年,憑什麼見你平民 百姓?要不是看在立委的面子,我憑什麼見你?』」 等語,屬對於原告過去態度、言論內容之具體描述, 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
⒊依上論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導標題及內容 ,得依不同之言論內涵,區分為「事實陳述」、「意見 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則就各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即應依不同之審查原則,依法益之權衡(即言 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 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 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對於言論及新聞自由可能產生之箝 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斷系爭言論客觀上是否已違 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併先敘及。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
⒈關於如上㈠、⒉、⑴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 關於「王蕙瑄領取土地銀行客戶金豐公司高薪」部分之



報導(見上㈠、⒉、⑴),原告主張:經伊調取女兒王 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期間之扣繳憑單,王蕙瑄100 年至10 2年所得各為OO萬OOOO元、OOO萬OOOO元 、OO萬OOOO元,每月平均薪資約OO萬餘元,當 無每月近OO萬元高薪之事,且衡以王蕙瑄國外學歷、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遠赴中國任職,每月薪資OO餘萬元 無不合常理,系爭報導應有不實等語,經查:
⑴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曾因偵辦、調查案件必要,各於 103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4 日函請金豐公司提供王 蕙瑄任職金豐公司之人事、薪酬資料,有廉政署103 年5 月19日廉北霜102 廉查北150 字第1031501147號 函、嘉義市調站103 年6 月27日嘉市廉字第10380516 94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93、97頁)。而金豐公司 103 年6 月4 日函復廉政署意旨略以:王蕙瑄到職日 為100 年7 月1 日、離職日為102 年5 月22日,學歷 為「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介紹人為陸泰陽、 工作內容為派駐大陸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資 歷載為董事長室特助。王蕙瑄在金豐公司與金豐中國 公司均有支薪,金豐公司共支薪22月,支薪總額(含 獎金)OOO萬OOO元、金豐中國公司支薪23月, 支薪總額(含獎金)人民幣OO萬OOOO元等語, 並提出王蕙瑄在職期間薪獎明細表為據(本院卷一第 94至96頁)。金豐公司103年7月28日函復嘉義市調站 則重申前旨(惟所附王蕙瑄薪獎明細表,就金豐公司 101年2月之年終獎金部分短少O萬OOO元,總金額 亦短少O萬OOO元而為OOO萬OOOO元),並 提出王蕙瑄之派駐合約書、薪獎明細表、大陸地區薪 資入帳表、差旅費明細與請款單、簽領紀錄、電話費 明細、扣繳憑單暨任職金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訴 外人蔡有義、謝萬春之薪獎資料等書證為憑(本院卷 一第98至202頁)。
依前開王蕙瑄薪獎明細表:①金豐中國公司薪資部分 :倘以被告所陳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比5計算,王蕙 瑄於金豐中國公司平均每月領取之薪獎金額為OO萬 OOOO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倘以原 告所陳人民幣兌新臺幣匯1比4.8計算,王蕙瑄於金豐 中國公司平均每月領取之薪獎金額為OO萬OOOO 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O)。②金 豐公司薪資部分:倘以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之OOO 萬OOOO元計,並剔除僅提撥勞退金、勞保費用 OOOO元,未支領底薪之102年5月,王蕙瑄於金豐 公司平均薪獎每月約OO萬OOO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OOO O);倘以金豐公司函復嘉義市調站之OOO萬 OOOO元計,剔除前開102年5月之OOOO元,王 蕙瑄於金豐公司平均薪獎每月約OO萬OOO元(計 算式:【OOOOOOO-OOOO】OO=OO OOOO)。
王蕙瑄既同時支領金豐公司、金豐中國公司之薪獎 ,則①、②兩者相計,每月平均總薪獎為OO萬OO OO元(①、②均取低者,計算式:OOOOOO+ OOOOOO=OOOOOO至OO萬OOOO元( ①、②均取高者,計算式:OOOOOO+OOOO OO=OOOOOO)間。則系爭報導以王蕙瑄於金 豐公司領取之總薪獎為OOO萬OOOO元、加計金 豐中國公司領取之總薪獎人民幣OO萬OOOO元, 並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比5,總支薪月數OO月計 算,陳稱王蕙瑄平均工作月薪近OO萬元等語應屬實 在,尚無何等虛妄之情。
⑵原告雖一再指摘:①王蕙瑄薪獎明細表無製作權人金 豐公司名義,且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調查局之薪獎 明細表竟有不符,外觀與系爭報導所載格式不同,伊 否認該等薪獎明細表之形式真正。②前揭薪獎明細表 所載金額,與王蕙瑄薪資帳戶入帳金額不同,且觀諸 王蕙瑄臺灣薪資帳戶,並無年終獎金入帳,又被告所 提王蕙瑄於大陸地區繳納稅捐資料之「個人所得稅繳 款憑證」,竟闕漏「2011-07 」、「2012-10 」、「 2012-11 」、「2012-12 」、「2013-01 」、「2013 -02 」、「2013-03 」等月份,是否有經竄改,實非 無疑。③被告計算王蕙瑄臺灣薪資時,竟將「公司提 撥6%」、「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計入薪資, 有魚目混珠、虛灌薪資之疑;又「年終獎金」、「績 效獎金」非固定數額且亦非必然有之,不屬經常性給 與,不應計入薪資之數額、且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應 屬津貼性質云云。惟查:
①卷存王蕙瑄薪獎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6 頁反面,下合稱系爭薪獎明細表)均屬金豐公司於



103 年間函復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所製作、檢附, 自屬金豐公司所出具之文件。觀諸系爭薪獎明細表 均製作於系爭週刊出刊日(104 年4 月9 日)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前,且係提供國家偵查機關使用,衡情金豐公司 應無甘冒偽造、變造文書或偽造、變造關於他人刑 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責風險,而有偽造、變造或 臨訟製作之舉。再則,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豐公 司月薪部分,與原告所提王蕙瑄臺灣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表所示交易紀錄大致相符(系爭薪獎明細表所 載為月薪全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為扣除應扣繳 金額後之實發金額,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 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豐中國公司薪酬,亦與王蕙 瑄中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大 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而就金豐公 司年終獎金部分,系爭薪獎明細記載102 年2 月金 豐公司發給OO萬元,與原告所提王蕙瑄臺灣薪資 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102年2月8日現金存入OO萬 元之情無違(本院卷一第225頁),綜合上開間接 事證以觀,堪認系爭薪獎明細表形式上應屬真正。 而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嘉義市調站之薪資明細表 金額雖有不同,惟僅有金豐公司101年2月之年終獎 金究為「OOOOOO」、「OOOOOO」暨相 應之總金額略有不同,要屬記帳、製作會計憑證或 統計上之疵誤,當不得僅以該部分略為不符,即謂 系爭薪獎明細表非屬信實,是原告上①之指摘,即 屬無據。
②原告雖以上②之詞指述,惟觀諸系爭個人所得稅繳 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98 頁),該文件為103 年7 月8 日申請製作,列印自大陸地區寧波市地方稅務 局官方網站(見文件末列印資訊所載),其上並有 大陸地區寧波市地方稅務局之簽認,堪認該文件應 非偽造、變造。而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額與王蕙 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大致相符,僅薪獎明細 表所載為月薪全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為扣除應 扣繳金額後之實發金額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並無 原告指摘不實之情。就年終獎金部分,金豐公司10 2 年發給之年終獎金,與王蕙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表互核大致相符,亦如前所認定;而101 年發給之 年終獎金,雖無其他匯款、現金存入之領據,且金



額為「OOOOOO」或「OOOOOO」略有齟 齬,惟縱剔除此部分金額,對於王蕙瑄每月平均薪 酬數額之影響亦僅略少於萬元,要不影響王蕙瑄任 職期間每月平均薪酬近30萬元之基本事實。是則, 原告上②之主張,亦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公司 提撥6%」、「勞保費」、「健保費」是否得納入薪 資、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應屬津貼性質等節多所爭 執,惟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既均屬王蕙瑄因任職金豐公司之所得,而勞退提繳 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則屬金豐公司為王蕙瑄所提 繳或支付,實際上亦屬王蕙瑄直接受益之金額,則 依社會之通念,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公司提撥6%」、「勞保費」、 「健保費」均屬王蕙瑄每月實質之所得,要不因法 律用語或評價之不同而異其事實。況金豐公司所提 繳或支付「6%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 每月僅O千餘元(102年5月)、7千餘元(100年7 月至102年3月)、或O萬O千餘元(102年4月)不 等,縱剔除此部分,對於王蕙瑄每月平均薪獎近O O萬元之基本事實影響亦微,以故,原告上③之陳 詞,當屬無憑。
⑶原告雖另指摘:系爭報導雖指王蕙瑄每月薪資較金豐 公司總經理多1 倍,惟金豐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趙子 巖100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為OO萬OOOO元,系爭 報導顯係不實,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按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 文,以免失真;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 報導中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 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豐 公司105年4月19日函復本院所提供之總經理趙子巖 100年至102年間加計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後之完整薪 獎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2、119頁),趙子巖100年 至102年之平均月收入依序為OO萬OOOO元、O O萬OOOO元、OO萬OOOO元,雖與系爭報導 所指有所齟齬,然「薪資較金豐公司總經理多一倍」 之語,或屬「薪資較金豐公司經理多一倍」之誤載( 金豐公司經理人同時期平均月薪均低於OO萬元或略 高於OO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金豐公司經



理人100年至102年薪獎資料表)、或係就101年、102 年間王蕙瑄所領取之月薪高於金豐公司總經理之陳詞 ,僅描述上較為誇飾,惟系爭報導之主軸,仍在於突 顯王蕙瑄領取每月平均近OO萬元薪酬之不合理,所 稱「較金豐公司總經理多一倍」,應僅屬強調、突顯 上開事實之文字。是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事實雖有疵誤 ,惟主要事實仍屬相符,要不得就此責令被告負不法 侵權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至附表一編號3 「『他不應該拿那麼多錢』上週,金 豐董事長涂美華憤憤不平的對本刊說,『一個剛從國 外拿到碩士學位的人,既不是長春藤的學歷,也沒有 什麼工作經驗,憑什麼剛進我們公司,就領近三十萬 的月薪?這合理嗎?』這個他,指的是土銀前董事長 王耀興的女兒王蕙瑄」等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 質之陳述或評論,本院衡諸:①就「事實陳述」面向 言,王蕙瑄領取金豐公司(包括臺灣金豐公司與金豐 中國公司)每月平均薪獎近OO萬元等情,要屬事實 ,被告涂美華乃係本諸於事實為評論、被告壹傳媒出 版公司、陳仲興則根諸涂美華之陳述或評論為報導之 記載,當難責令其等負不法侵權之責,同前論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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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