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18號
原 告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欣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4,014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 自民國10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5,492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 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15萬1,5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復於105年10月1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其中435萬 3,984元自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0頁)。又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 其中435萬3,984元自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 9 元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總臺濱江地區舊有建物整修及辦公室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包含兩部分,一為舊有建築物整修(下稱系爭 工程一),限期於102年10月31日完工;一為辦公室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二),限期於102年5月31日完工。而原告係於 101年10月26日開工,施工期間遭遇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影響工期,被告最終核定系爭工程一展延工期61日,完 工期限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二則展延工期57日,完 工期限為102年7月27日。
(二)惟系爭工程一尚有因下列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 延,茲分述如下:
⑴與建築師檢討變更設計圖面,影響工期3日; ⑵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更,變更追加預樓隔間牆面 配線,影響工期2日;
⑶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PVC地磚,影響工期2日; ⑷C棟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變 更防火門,影響工期3日;
⑸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擴充,影響工期1日; ⑹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影響工期4日; ⑺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 影響工期2日;
⑻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影 響工期5日;
⑼變更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 影響工期4日;
⑽3樓總臺長室及副總臺長室遲延搬遷至新辦公大樓,影響 工期47日;
⑾交通部視察指示停工影響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影響工期 6日;
⑿塔臺消防管線遷移監造指示停工影響3樓後續機電配管施 工,影響工期24日;
⒀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影響工期13日 ;
⒁因豪大雨天,影響工期1日。
(三)系爭工程二則尚有下列無法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遲延 ,茲分述如下:
⑴依核定之進度表應於101年11月8日完成放樣勘驗,因被告 因素遲於102年6月18日完成放樣勘驗,實際差異為222天 ,被告僅同意展延50天,影響工期172日; ⑵增設逃生扶梯手、廁所洗手台2盆改為3盆,影響工期4日 ;
⑶因應法規變更修改逃生梯階梯高度及寬度,影響工期7日 ;
⑷電梯間增加側牆變更圖說,影響工期3日;
⑸FRP預鑄式污水處理設備變更配置方向經衛工處勘驗待確 認,影響工期10日;
⑹102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影響7日; ⑺因蘇美颱風、潭美颱風、康芮颱風、豪大雨天,影響工期 8日;
⑻配合裝修廠商施工,隔間牆面配線預留,影響工期3日; ⑼配合裝修廠商施工,消防管線及消防箱施工,牆面插座配 線,電燈開關預留配線,影響工期4日;
⑽變更天花板電燈管線配線,影響工期3日;
⑾變更燈具、開關、廣播及緊急照明,影響工期6日; ⑿配合裝修廠商施工,變更廁所天花板照明配管線,影響工 期2日;
⒀變更新設UPS電源配管拉線(含變更位移至3樓),影響工期 7日。
(四)上開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合理完工期 限應為103年3月25日,系爭工程二合理完工期限應為103年1 月31日,而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原告於當 日提送系爭工程竣工文件並無遲延情形。惟上開事由未獲被 告同意展延工期,系爭工程一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 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84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1,435萬0,2 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120萬5,400元; 系爭工程二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月26日,被告認定原告逾 期完工183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2,802萬2,060元計罰每日 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512萬8,026元。另被告並主張 原告逾期提送系爭工程二之竣工文件50日,每逾期1日扣罰 1,000元,扣款5萬元;舊大樓第二次複驗逾期違約金283元 ,總計系爭工程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為638萬3,709元。上開 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原告自無逾期 完工之情事。
(五)被告因上開逾期違約金已先逕自扣留原告未領取之系爭工程 尾款、保留款435萬3,984元以及「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 程」工程款113萬4,000元,共計548萬7,984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工程原本結算金額本為4,213萬0,842元,其後確定變更 為4,237萬2,320元,增加未領取差額24萬1,478元。另被告 除扣留前開工程款未給付外,復要求原告補繳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85萬3,469元,又於104年1月撥付系爭工程款19萬6,0 88元,則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應為525萬2,843元(計算式 :4,353,984+241,478+853,469-196,088=5,252,843)。綜 上,原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工程款以 及「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程」工程款共638萬3,843元( 計算式:5,252,843+1,134,000=6,386,843)。爰請求被告 同意展延工期,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返還工程款638 萬6,843元。
(六)再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一應展延工 期145日,系爭工程二則應展延工期240日,屬情事變更,原 告因此增加管理費77萬6,030元。爰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 ,並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六)又若原告確有逾期完工情形,應考量未逾預定竣工日前已經 完成之工作比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七)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6萬2,873元,及其中435萬3,984元自 103年12月14日起算,餘款280萬8,889元自105年12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且系爭工程並未辦理部 分驗收,原告於預定竣工日所完成之工作,被告無法先行使 用,縱有部分履約情形,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縱原告證明得展延工期,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十)項約定 ,僅限於該項所載情形始得請求增加履約費用,是兩造訂約 時已預見日後履約有發生額外費用之可能性,原告不得再援 引民法第277條之2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三)系爭工程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 告主張影響工期⒁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 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⑶目,因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
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⑾至⒀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 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況被告未為前開指示,原告亦未證明如何影響要徑。 ⑶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⑷目,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述項或項目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 上開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⑴至⑼等事由),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 約不應准許。況前開變更設計事由均發生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之前,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涵蓋,並非被告於第一次 變更設計後再為指示變更,並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 ⑷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⑼目,因機 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 系爭工程一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⑽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 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 許。
(四)系爭工程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⑵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 告主張影響工期⑺之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 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⑶目,因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 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⑹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 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況 系爭契約係以日曆天非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故春節本應計 入工期。
⑶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⑷目,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 上開系爭工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⑵至⑸等事由),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被告,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 約不應准許。況第一次變更設計為102年12月16日,上開 原告主張⑵至⑷之事由均發生在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已 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所涵蓋,被告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並無 再指示變更,自不應再為展延。又原告主張之事由並不影
響要徑作業。
⑷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⑸目,因機 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 程二原告主張影響工期⑴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 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且 禁限建高度變更僅影響15日,被告已准予展延,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1款第⑹目,因天 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工期之事由(即上開系爭工程一原 告主張影響工期⑻至⒀等事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三)項約定,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 亦未於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工期,依約不應准許。(五)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系爭工程一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二 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27日,有契約修正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4頁)。
⑵系爭工程一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25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 工84日,以結算後契約金額1,435萬0,2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 之逾期違約金,扣款120萬5,400元;系爭工程二實際竣工日期 為103年1月26日,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183日,以結算後契 約金額2,802萬2,060元計罰每日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扣款 512萬8,026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卷四第13頁)。⑶系爭工程一第二次複驗瑕疵改善逾期7日,被告扣款283元(見 本院卷一第266頁背面、卷四第13頁)。
⑷系爭工程二於103年1月26日竣工,原告於103年3月25日提送竣 工文件,被告認定逾期50日,扣款逾期違約金5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266頁背面、卷四第13頁)。
⑸總臺新建大樓後續零星工程結算金額為113萬4,000元,被告認 定逾期1日以及其他違約事由,共扣款3,134元,有結算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影響系爭工程一工期之事由,是否業已影響要徑作 業,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約定展延工期,不計算違 約金?
就原告主張有影響要徑作業,請求被告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系爭工程第7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件作 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 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⑵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如:氣象局發布24小時之內的累積雨量達到或超過 50毫米時,或當地縣(市)政府發布颱風不上班者,准予給 予工期。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 或增加工程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承任何部分,但契約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是足 認兩造約定展延工期須合於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且有影響要徑作業,原告並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通知機關,復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始准予展延工期。雖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並未賦與失 權效果,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所定延展工期之申請 期限規定,係為使工程主辦單位或系爭監造單位於事故發 生時,得判斷事故是否於其擬定上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 表時列入考量,並有能力評估該事故是否影響工程進度, 其能否藉由人員及機具之調度配置,以減低或排除該事故 對於工程進度之影響,決定有無展延工期之必要,甚至應 否啟動趕工機制,以減輕事故對工期之影響。此外,考量 原告倘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逾相當時日以上不提出申請, 足使被告產生事故不影響如期完工,或縱令影響部分工程 進度,但原告可如期完工而不需申請展延工期之信賴。又 系爭工程預定工期長達431個日曆天,工作項目繁雜,所 謂事故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得不計入工期或延長履約期限之 事由、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須依當時 施工進度(包括原告擬定之施工進度表所示要徑、非要徑 工項是否依原定進度進行,非要徑工作是否因延誤而成為 要徑工項等因素)及相關事證始能判斷。如原告於事故消 滅後,逾相當時日始提出申請,難免因與該事故相關之人 事變遷、物證散佚或工程現狀改變,而妨礙兩造提出證明 ,無法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全貌,致系爭監造單位或被告 難以據以作成客觀正確之判斷。由此規範意旨,堪認兩造 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款於申請期限之約定,應認屬效 力規範,非僅為求舉證便利之訓示規定。故原告申請展延 工期如未能遵期提出申請,應生失權效果,嗣後發生遲延 責任,即不能再執同一事故,申請展延工期,合先敘明。 ⑵102年5月11日因豪大雨影響工期,應展延工期1日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102年5月11日已達上開展延工期之約定, 業據原告提出2013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75頁),顯示102年5月11日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確已 達155.5毫米,業已合於上開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要件。惟 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5日請求展延工期時, 均未主張系爭工程一亦因102年5月11日豪大雨無法施工而 有展延必要,有原告102年5月15日(102)松民字第061號函 、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吳建師102字第0000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69頁),今再以起訴狀請求 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一102年5月11日因豪大雨無法施工應予展延1日 云云不可取。
⑶因交通部視察指示10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停工,影響 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應予展延6日部分:
經查,原告非但未提出因交通部視察須於103年2月21日至 同年月26日共計6日停工之證明,且依施工日誌之記載, 10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原告係施作3樓輕隔間工項(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卷三第23頁),況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 單位主任梁玉銘到庭證稱:施工期間交通部並未派員視察 過系爭工程,交通部僅開過兩次審查會議,係外聘3位委 員前來現場監督品質,並未因交通部開審查會議而有停工 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則堪認顯無因交通部 視察,指示原告須停工而影響3樓飛航業務室施工之事實 ,自不符展延工期之要件。
⑷因塔臺消防管線遷移,監造單位指示103年3月2日至同年 月25日停工,影響3樓後續機電配管施工,應予展延工期 24日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因監造單位指示暫停施工,將消防管線 移位至外牆,未再通知復工,以及3樓飛航業務室天花板 未發包影響機電配館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監造單位通知遷 移消防管線之證明,已難憑採。況自103年3月1日以後, 系爭工程一原告即未再有施工之事實,原告並發函請求建 築師准予103年3月1日申報竣工,復參照被告之工期審查 會議議程說明,原告確實於103年3月1日後即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一,係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經被告及建築師於 103年3月25日提醒後,始於103年2月26日申報竣工,有原 告103年3月26日(103)松民字第15號函、被告103年9月3日 航密字第1030008845號函附之工期審查會議議程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
⑸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假日,應不計工期13日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舊有建築物整修: 決標日起至102年10月31限期完工,須配合辦公室搬遷、 網路及電信工程施工,廠商應將相關配合事項之期程考量 在內;同條項第3款復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以日曆天計算者,係指日曆上每一天,除豪大雨、颱風 宣布放假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宣布 者,可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180頁)。自上 開約定即明系爭工程係屬限期完工之工程,亦即系爭契約 業已約定完工之期限,除有約定免計工期或其他障礙事由 、不可抗力事由外,承攬人即應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否 則即屬逾期完工。另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係約定以日曆天 計算,且兩造締約時已特別約定關於星期例假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須計入履約期限,此由系爭契約將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履約期限之記載特別 予以刪除即明。從而,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三)項所約定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外,原告自應在約定之完工期限完成工 作,是原告主張102年、103年農曆春節工地現場休假,應 予免計入工期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而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得展延工期顯有誤會(見本院卷三 第25頁),兩造既已有明文約定應計入工期,自應依系爭 契約,故此部分鑑定意見本院認不可採。
⑹因與建築師檢討變更設計圖面,致101年11月20、21、26 日無法施工,應予展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101年11月20日、同 年月21日固均記載業主與建築師討論變更設計(見本院卷 二第104頁),惟原告未證明有影響要徑作業,與首開約定 不符,自無得主張展延工期。而101年11月26日之施工日 誌重要事項紀錄欄固記載「業主舊有建物整理中,無法施 工」,然同日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欄亦記載當日 預計施工項目為砌1B磚15㎡,當日已完成預定進度(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則102年11月20日原告事實上係依預定 進度施工,自無展延工期之理。是原告主張與建築師檢討 變更設計圖面應予展延工期3日云云並無可取。 ⑺因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更,變更追加預留隔間牆 面配線,應予展延工期2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9月13日第4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 可知系爭工程一於施工期間就飛航業務室增設窗戶1樘, 且連接天橋門窗DW5門窗取消氣窗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再審諸卷附之舊有行政大樓A棟三層平面整建部分示
意位置圖,該次變更設計內容為:天橋口D11大門內移250 CM,門內下方施作不銹鋼門檻;天橋階梯依現場高度修正 為三階;原飛航業務主任辦公室編號W1窗戶更正為W10並 切割打鑿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堪認系爭工程一 確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此部分變更設計雖經鑑定單位認定 因變更門窗隔間施作位置、型式變更,勢必影響原訂施工 網圖要徑作業,原告必增加施作期程(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惟原告主張施作此項新增工作係於103年2月26、27日完 成,然審諸原告103年3月26日(103)松民字第015號函之內 容,並未依約請求展延工程(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今 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棟3樓飛航業務室變 更,追加預留隔間牆面配線,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即無 可取。
⑻因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PVC地磚,應予展延工 期2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6月7日第3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 可知系爭工程一被告有追加施作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施 作PVC地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復經鑑定單位審視系爭 契約設計圖A1-4(張號8/61)室內粉刷表,C棟1層地坪原無 施作PVC工項,堪認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施作PVC地磚乙 項確屬事後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 日誌,僅堪認102年6月13日有施作新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 PVC地磚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再原告於102年7月 18、19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仍 未就C棟1樓檔案室走廊及閱覽室追加施作PVC地磚申請展 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 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C棟1樓檔案室走廊 及閱覽室追加施作PVC地磚應予展延工期2日云云不可取。 ⑼因C棟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 變更防火門,原告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施工,應展 延工期3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7月25日第38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 可知系爭工程一駕駛待命室有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腦電 源線,另檔案室原有鋼製門因應檔案規定,變更為防火門 ,有事後變更設計情事。然經鑑定單位審酌原告主張施作 此部分工項之日期係於10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參諸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應儘速協助辦理,認定原告 在施工協調會議前已知有此項變更設計,被告並要求原告 配合整體工程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之其他工項併同完成(見
本院卷二第頁),亦即不影響原要徑作業,原告對鑑定結 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是原告主張因C棟 1樓駕駛待命室增設洗衣機給排水及電源線,檔案室變更 防火門應予展延工期3日自無可取,不應准許。 ⑽因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擴充,應予展延工期1日 部分:
經查,依102年5月24日第30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 可知系爭工程一之UPS電力規劃,較需求高出許多,請建 築師聯絡機電技師再行評估電力需求容量,是否須再擴充 ,並預作準備(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則行政大樓有 無增加施作UPS電力工作之數量,尚屬未明。又原告主張 係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陸續施工事後追加之UPS電 力工作,然審諸原告所提出102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施 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18-134頁),未見有擴充UPS電力之 施作內容,是原告主張因行政大樓整修工程UPS電力需求 擴充,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自無可取。
⑾因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應予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舊有行政大樓A棟3層平面整建部 分示意位置圖(張號41/61、圖號A2-7)(見本院卷二第135 -138頁),堪認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5日、6月24日、7月9 日、7月19日變更行政大樓A棟3樓之隔間設計。再審閱歷 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於106年6月24日變更設計為:女廁所 牆更改及淋浴間取消、緊急應變中心隔間修正;於102年7 月9日變更設計為:男女廁所更改位置、庶務空間及茶水 間隔間修正並增加茶水間、查核計畫室副主任辦公室隔間 取消;於102年7月19日變更設計為:茶水間及工具間原隔 間牆敲除移位施作、男女廁隔間牆依現地於女廁邊加砌10 CM磚牆、男廁大門依現地外推10CM後安裝、女廁大便器隔 間深度減少5CM。而此部分變更設計經鑑定單位認定因隔 間遲遲未確定,將致隔間牆無法施作,影響原訂施工網圖 之要徑作業。又經鑑定單位審視施工日誌,可認原告係於 102年8月1日至3日以及8月5日共4日施作A棟3樓廁所、茶 水間新作隔間牆工程(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原告迄於 102年9月24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仍未 就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 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棟3樓隔間牆修正應予展 延工期4日云云不可取。
⑿因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 ,應展延工期2日:
經查,依102年8月23日第4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可知舊行政大樓北側入口3樓梯廳 於施工期間發生漏水情形,被告表示須追加施作屋頂防水 工項,足認有追加屋頂防水工程之事實。復經鑑定單位檢 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圖說,確認系爭契約本無舊行政 大樓北側入口之工程,堪認此項工作屬追加之工項,符合 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原告迄於 102年9月24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仍未 就行政大樓A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 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 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行政大樓A 棟北側入口3樓樓梯廳漏水追加屋頂防水工程應予展延工 期2日云云不可取。
⑽因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於北側, 應展延工期5日部分:
經查,依102年7月5日第3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見 本院卷二第142頁),可知被告為保留洗車台功能,將台北 裝修區台東側辦公室之入口改設於辦公室東北側,無障礙 坡道沿建築物東側及南側,敲除部分既有花台,緊鄰建築 物設置,並因此請建築師盡速修正圖說,再送被告審查之 事實。另參諸附卷之區台辦公室屋頂層平面圖(張號10/29 、圖號A2-4),亦載明無障礙坡道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而此部分變更設計,因需待建築師修正圖說後備 料、放樣、施作,經鑑定單位認定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符合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見本院卷三第32頁)。復經檢視 施工日誌,原告係分別於102年11月14、15、22日施作區 台無障礙坡道鋼筋、模板組立,102年11月19、23日灌漿( 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實際施工日期為5日,惟原告 迄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展延工期時(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卷二第92頁),仍未就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 東北側改設於北側乙情申請展延工期,今再以起訴狀請求 展延工期,顯已逾相當時日,不符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一區臺辦公室殘障坡道變更設計,由東北側改設 於北側應予展延工期5日云云不可取。
⑾因變更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 ,應展延工期4日部分:
經查,審諸原告主張因此項變更設計而被影響工期之施工 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49-166頁),重要事項紀錄欄皆僅記 載舊行政大樓消防管線安裝,未有施作消防箱、牆面插座 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等工程。然依系爭契約,舊行政大樓
消防管線、設備安裝等本即為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原 告並未證明就此部分有追加數量或變更設計之事實,且經 鑑定單位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或其他書面 資料,並未見有此項變更設計之情,是認原告主張因變更 消防管線及消防箱、牆面插座配線及電線開關預留,請求 展延工期4日並無理由。
⑿3樓總臺長室及副總臺長室遲延搬遷至新辦公大樓,應展 延工期47日部分:
經查,原告固主張103年1月1日至2月16日因等待3樓總台 長室及副總台長室搬遷至新大樓,因而影響工期47日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並未於103年1月間有提報 竣工、驗收、點交之資料,且主辦單位並未指示先行部分 使用。再參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二係於103 年1月26日始竣工,被告則於103年4月23日開始辦理驗收( 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佐以證人梁玉銘復到庭證稱:廠商 並無資格通知業主可於何時搬遷,因此原告不可能通知被 告應於何時搬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背面),足認被告 顯無於系爭工程一辦理驗收前將總台長室、副總台長室先 行搬遷至新大樓之事實,是鑑定單位認不應准予展延工期 ,自為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3頁、卷四第21頁)。從而,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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