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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04年度,2號
TPDV,104,家聲抗更(一),2,201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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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葉麗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戴家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
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五日以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十八號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
序裁定駁回部分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百
零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裁定廢棄發交
本院,復經抗告人為聲請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家聲抗更㈠字第二號裁定後,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四十 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 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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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