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201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201,2017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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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東霖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名下有三御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0萬股,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價格為40,000 元,另有2010年出廠之機車,債務人陳報現值約9,000元,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堪認可採,合計49,000元 ,無其他財產,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鑑估報告書、債務人民國105年12月14日 陳報狀、行車執照影本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 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合 計共清償6年36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18.0 533%(計算式:7,00036=252,000;252,0001,395,865 =18.0533%),並於每期第一個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各債權



人。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始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2,0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價值合計49,000元之股份及 機車,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核屬大臺北生活圈,其所列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之勞保費504元、健保費710元、職工福利金113元及其母 扶養費5,5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350元,僅略 高於新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700元,與 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相當,核 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林真真(52年生),其扶養義務人二人,104年 全年所得僅457元,名下僅有三御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萬股,經本院囑託鑑定價值為40,000元,已見前述,及東 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23股,現值約6,783元,應認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股票成交價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即足,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復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可參,堪認債務人之母有受債務人扶 養之權利。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500元,尚低 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金額,應認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177元後,提出每二個月為 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之方案,已將債務人之財產49,000 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計203,256元 (計算式:2,82372=203,256),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 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 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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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御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