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林宜慧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債 權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長
代 理 人 周文賢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宜慧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同年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函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統計結果,債務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依法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000元,計分6年共72期 ,清償比例為45.08%,以債務人過去消費情形及本件還款 比例以觀,核屬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另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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