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28號
TPDV,104,再,2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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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8號
再審 原告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芷
      葉錦郎律師
再審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明志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30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 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 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於104 年5 月26 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8043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7 月3 日生效, 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未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惟依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 ,本件再審原告既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為由聲請再審,且係於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又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 員提案說明:「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 務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 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 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 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於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 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 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 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 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 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七、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 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 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 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 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 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 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 期院會紀錄第164 頁至第169 頁),準此,再審原告所主 張「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屬立法者為 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 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同,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 而未提出已存在之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云云,為無理由。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就 訴外人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2322號執 行命令准許再審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向再審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310 萬元。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到期未向其清 償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後,因再審原告疏未異議而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 所依據之系爭借款,實際上係訴外人張偉曼所出借,緣再審 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向張偉曼借款500 萬元,張偉曼因不便 出名遂以桂學穎之名義借予再審原告,並約定將來還款時直 接匯還至張偉曼或其指定之人帳戶內,而系爭借款經再審原 告於102 年2 月7 日至103 年1 月29日間即陸續以再審原告 、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員工邱淑娟李芷伶、再審原告股東楊 岐、楊國威及再審原告之債務人陳計宏等人之名義,以現金 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張偉曼及訴外人即張偉曼指定之人即Ru o -Lan Wang之帳戶內,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另支付利息共 計80萬元,故桂學穎對再審原告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再審被 告自無從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10 萬元。再審 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審理期間提出前揭清償借款、給付利 息之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證物,倘有提出經本院斟酌則必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桂學穎對再審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北院木100 司執玄 字第1223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嗣因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以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 未屆至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3 月18 日更正上開執行命令,准許再審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向 再審原告收取310 萬元之債權。其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 協商收取上開債權時,再審原告亦承認有此債務並承諾分 期清償,嗣再審被告為確保債權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於聲請期間再審原告仍未提出異議並持續與再審 被告協商分期清償,足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收取債權 確有法令上依據。然因再審原告經多次催促仍拒不還款, 再審被告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綜上所



述,再審原告無法依其所提之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債權非桂 學穎所積欠之事實,自不得已此為由而提出再審之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一)再審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0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借款債權 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桂學穎 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 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310 萬元,超 過部分不存在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1 年3 月5 日 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准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310 萬 元,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再 審原告雖對桂學穎有31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但該筆借 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3 月18日更正前開執行命令為:「准許債權人(即再審被告 )於清償期限屆至後向再審原告收取310 萬元(未扣除手 續費)之存款債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22322號給付票款卷宗查核無訛。
(二)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 求再審原告給付31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再 審原告,並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043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再審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10 萬元及自10 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 所據,應予廢棄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桂學穎是否對再審原告有310 萬元之系 爭借款債權?再審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二)再 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有無 理由?
(一)桂學穎是否對再審原告有31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再審 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1、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張偉曼借予桂學穎再行出借再審原 告,且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既自陳系 爭借款存在,僅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來源為何人及清償與否 為爭執,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 畢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0 年12月23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 債權,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9日聲明異議,陳報:「債 務人之債權現僅有31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4 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1 年3 月5 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准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 310 萬元,再審原告復於101 年3 月15日聲明異議,表示 :「聲明人(原異議狀誤載為聲請人)雖對債務人桂學穎 有31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然因該筆借款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是前開收取命令命准由債權人向聲明人收取云云, 聲明人無法遵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被 告待再審原告所稱103 年12月30日之清償期屆至後,因仍 未受償,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並請求本院函告再 審原告,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將上開陳報狀送達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蕭惠元旋於104 年2 月5 日 至同年3 月29日間,與再審被告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多次協 商還款事宜,有電子郵件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再審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 且為張偉曼出借予桂學穎再借予再審原告,故該公司於10 2 年2 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陸續向張偉曼清償本 金完畢,另給付利息80萬元等節,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水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觀諸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款 債權與其前於系爭執行案件所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就借 款金額、還款期限等重要事項均有二致,且證人張偉曼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初是直接借款給再審原告,並 無不便出名之情事,借款期限當初說是2 、3 個月,我只 有收到14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原告主 張已不相符,另查諸張偉曼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予再審 原告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中,計載借款本金為510 萬元及 美金6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主張及其自



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亦未吻合,是上開張偉曼對 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否具同一性,實有可 議。況衡諸一般事理,苟桂學穎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從何無中生有而於此前明確陳報該筆 借款金額為「310 萬元」、清償期為「103 年12月31日」 等節,且再審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 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聲明異議時 是依照公司帳面資料來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足徵再審原告確有一借款金額為310 萬元且清償期為103 年12月31日之借款債務無訛。又若再審原告於103 年1 月 29日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則自104 年1 月26日至本院 於104 年4 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止,計有3 月餘之充裕時間,再審原告自 得查明系爭借款之相關資訊,對於實際債權人、債權金額 、清償期及是否清償完畢等節,實無從諉為不知,而再審 原告除未為業已清償之表示,反與再審被告一再商討還款 事宜,考諸常情,自難認再審原告確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是再審原告徒以承辦人員及當時任職董事長不清 楚借款情形而誤認存有系爭借款云云置辯,洵無可採。 3、至證人即再審原告公司財務人員桂學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桂學穎自身沒有資力借款給公司,其前有向張偉 曼借款給公司,在我記憶中桂學穎應該沒有跟其他人借款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其就張偉曼借款 之金額、借款時間等節,均因時間久遠而不付記憶(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且因證人桂學雯於100 年2 月間即已 離職,故其對離職後再審原告是否已為清償或有另行向桂 學穎借款等節,亦因未親身參與而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8 頁反面至99頁);另證人張偉曼亦證稱:我不知道桂學穎 有無另外借款給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據此 ,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逕認定張偉曼出借再審原告 之款項,即為本件經扣押之系爭借款。
(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有無理由?
因原告未能舉證張偉曼所出借之500 萬元借款,與系爭借 款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則縱令原告業已清償對張偉曼之 借款債務,對再審被告亦不生清償效力,而因前經本院核 發收取命令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再審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核無不合,本 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正當。是再審原告請求廢 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固 屬有據,然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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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