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42號
TPDV,103,重訴,742,2017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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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
原   告 張芷菱
      羅士翔
      孫建立
      簡聖哲
      劉美華
      簡湘芸
      詹育祥
      蔡佩芬
      呂秋鳳
      黃建修
      陳信瑋
      朱誠忠
      林士傑
      林傳傑
      楊春梅
      林松樓
      林穆和
      賴昱達
      陳俊嘉
      陳香妏
      王崤仲
      黃啟信
      許素月
      許元吉
      薛姵虹
      俞采秀
      陳致行
      周辰洸
      時美慧
      周千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石真妮律師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原名李秉倉、李慶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李坤勇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鄭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台灣環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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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