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3 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643 元確定,有上開 卷宗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20,305元,尚應補繳39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