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 議 人 袁靜如
相 對 人 陳鄭垚
陳安正
共同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6
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前3 項之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399條亦 定有明文。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於抗告期間內 有合法之抗告,始得阻卻裁定確定,如抗告不合法者,自無 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是對於裁定逾越抗告期間後之抗告, 抗告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原裁定於抗告期 間屆滿時即確定,不得認自駁回抗告裁定時確定。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送達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抗字第1502號事件已於105年12月16日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故原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尚未確定,請本院撤銷確 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 袁靜如(下合稱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於本院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未載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 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所或居所及異議人 袁靜如之住所或居所,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嗣具狀 陳報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之住 居所為「577 La Mirada Ave.,San Marino,CA91108 U.S.A 」,異議人袁靜如之住居所則為「P.O.BOX, Auckland, New Zealand」(本院卷一第135至149頁)。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二第5頁及反面),並於103年3月12 日為更正裁定(本院卷二第10頁及反面),上開二裁定經原 本院依前述異議人事務所及住居所囑託送達,遭退件或因缺 乏詳細地址亦無信箱號碼而無法送達(本院卷二第17、18頁 、第254頁至第259頁反面),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3項及第151條規定,將原補費裁定、更正裁定為國內、外 公示送達(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 等2人另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8日提出書狀,其中異 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事務所變更為「6th Floor,Southern Life Centre 8 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 frica」(本院卷二第19、20、159、230頁),惟依該地址 無從對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為送達,有國外送達不到地址 資料(本院卷二第257頁)、駐開普敦辦事處102年11月8日 開普字第10200002370號函及退回信函(高院卷第9頁及背面 )、103年11月28日開普字第10300002550號及退回信函(高 院卷第10頁及背面)可稽,足見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為不明,上開本院所為公示送達,並無 不合。本院於104年1月27日以異議人謝謝律師事務所等2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即本件裁定),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規定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於104 年1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於104年2月3 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件裁定至遲自104年2月3日黏貼 本院公告處翌日即104年2月4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 裁定時起,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扣 除在途期間72日,算至104年4月27日即已屆滿,異議人謝謝 律師事務所等2人遲至104年6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高院卷 第4頁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已逾抗告期間,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4年9月11日104年度抗字第1502號以抗告不合法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該項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院卷三270至271頁)。雖異議人針對前揭第1502號駁回抗 告之裁定仍聲明不服,亦經該院105年7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 在案,不得聲明不服。故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 號即本件裁定之抗告,並不合法,依前揭說明,不生阻卻裁 定確定之效力,故本件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即確定。本院 依相對人104年6月4日聲請狀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77頁), 審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核 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78頁),並無不合。(二)異議人雖對臺灣高等法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請求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惟如前所述,此並不影響本件裁
定已確定。故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核發前揭確定證明書為 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