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5號
TPDM,106,自,1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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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陳函謙
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查自訴人乙○○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所提自 訴狀雖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惟未依法記載被告之性別、 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 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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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