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9號
TPDM,106,聲判,9,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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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頌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葉頌仁
      廖燕惠
      黃國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49號、105年度偵字第20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914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2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 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 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在程序上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 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葉頌仁與被告廖燕惠係夫妻,被告葉頌仁與聲 請人則為兄妹,被告葉頌仁廖燕惠2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動產,係葉中川(即聲請人與被告葉頌仁之父,已於 民國91年8 月20日歿)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 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1、被告葉頌仁廖燕惠2 人於不 詳時、地,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之房地,於84年12月9 日擅自售予他人, 並將賣得價金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之財物;2、 被告葉頌仁廖燕惠與被告即地政士黃國冠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頌仁 於92年10月28日,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 章後,在不詳處所偽造聲請人、被告葉頌仁及其他繼承人之 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復由被告黃國冠於92年10月30日,持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承辦人行使,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將附表編號1 至17之遺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頌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資料



之正確性及聲請人繼承之權利。認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黃 國冠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葉頌仁廖燕惠 另共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㈡、查聲請人上開1部分,告訴被告葉頌仁廖燕惠2 人係於84 年12月9 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上開2部 分,則係告訴被告葉頌仁廖燕惠黃國冠於92年10月30日 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葉頌仁廖燕惠2 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就上開侵占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 權期間均為10年,是前揭1、2部分已分別於94年12月9 日 、102 年10月30日即罹於時效,聲請人遲至103 年6 月10日 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章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513號影 卷【下稱103 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1-11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徒以被告葉頌仁於92年間僅 有將父親之遺產登記於名下,惟遲至103 年在與聲請人碰面 時,始有向聲請人主張父親之遺產大部分歸被告葉頌仁所有 之意思,是於斯時,被告葉頌仁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故應自103 年間起算侵占罪之追訴時效云云,顯係對於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與成立時點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聲請人雖以被告葉頌仁明知其等母親 葉張淑津(於102 年8 月9 日歿)生前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 ),係為 包括被告葉頌仁及聲請人在內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偽造葉張淑津之遺囑, 表明將葉張淑津名下前開土地,全部由被告葉頌仁繼承之意 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之 見證人高寶玉廖佳俐請求公證,而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葉張 淑津之遺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繼承之權利,認被告葉頌仁廖燕惠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民間 公證人許琬瑜業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遺囑是依照葉張淑津 的敘述,由我書寫,在場有兩位見證人,葉張淑津當時意識 清楚,我書寫後再由葉張淑津及見證人簽名蓋章等語(見10 3 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220 頁),核與該遺囑意旨、公證 書原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6513號卷第220-224 頁)所示情 形相符。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遺囑係出於偽造之相關實據可 供查證,即片面質疑前開遺囑之真正性,逕認被告葉頌仁廖燕惠2 人以偽造遺囑之方式侵占遺產云云,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
│編號│應繼財產 │繼承人 │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1/6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葉頌仁
│ │地,面積66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3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4小段490-3土│葉頌仁
│ │地,面積664公尺,權利範圍1/6 │ │
├──┼───────────────┼───────┤
│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328.3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3 │ │
├──┼───────────────┼───────┤
│ 5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3小段723-1地│葉頌仁
│ │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3 │ │
├──┼───────────────┼───────┤
│ 6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3小段723-2地│葉頌仁
│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3 │ │
├──┼───────────────┼───────┤
│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107.5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8 │ │
├──┼───────────────┼───────┤
│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28001平方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 │ │
├──┼───────────────┼───────┤
│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2 │ │
├──┼───────────────┼───────┤
│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6 │ │
├──┼───────────────┼───────┤
│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6 │ │
├──┼───────────────┼───────┤




│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仁
│ │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35│葉頌仁
│ │萬元 │ │
├──┼───────────────┼───────┤
│ 17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股 │葉頌仁
├──┼───────────────┼───────┤
│ 1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頌娟
│ │土地,面積128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全部 │ │
├──┼───────────────┼───────┤
│ 1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葉柏均葉柏辰
│ │土地,面積1604.65平方公尺,權 │各1/2 │
│ │利範圍全部 │ │
├──┼───────────────┼───────┤
│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葉張淑津
│ │131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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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