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3號
TPDM,106,聲,42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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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三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刑事聲請 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 . . 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另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 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三(下稱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 106 年2 月10日訊問後,受命法官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2 項之特別背信等罪罪嫌重大(依起訴意旨係認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 法第171 條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同法第171 條第2 項應予加重,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暨 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 特別背信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等節,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侵害較 小手段即可取代羈押,是無羈押必要,惟為保全本案審理程 序之進行,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同日庭後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於同月15日收受該處分, 嗣於送達後5 日內之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 ,被告所提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僅立於「收發室」聯絡人之地位,於土 地交易過程中,未參與任何決策及相關購買程序,僅被動接 受指示傳遞資料、訊息,亦未草擬任何合約、主動表示意見 ,更不知後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何會購買本案土地做為行 舍,所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知悉可能性,亦無決定 權及自主權,更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故無犯罪嫌疑重大,亦 非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況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並未對被告 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惟法院在斟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與 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因 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 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 ,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 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被告 所為其非本案共同正犯之屬於起訴犯罪事實實體之具體答辯 內容,於法院決定強制處分程序中所為「罪嫌重大」要件判 斷上並無影響,無解免於「罪嫌重大」之認定。而本案既經 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予以起訴並由本院受理,與被告於偵查 階段對於是否遭起訴,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之立論基礎互異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遭限制出境、出海,即論斷本件受命法 官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法有違。被告又主張其人際網路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並無任何事實可認具有逃亡之虞,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被告遷徙、行動自由遭限縮,亦有可 能造成名譽受損,易引起公司同事在背後議論,增加立足銀 行之艱難,與限制住居處分所維持之公益相比失衡而無必要 性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 採取之必要手段,雖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名譽之維護,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自承近期無出國計畫,原處分衡 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 的,認定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 全手段,亦無逾越比例原則。綜合上述,原處分裁定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 告雖以上揭意旨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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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