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71號
ULDV,90,重訴,71,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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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一六巷四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玖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蔡盛吉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利息只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受信約定   書及保證書,並交予原告收執,依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透支及保證損害賠償債   務及其他債務。(二)被告等人自認於授信約定書上簽章係屬實,故其等對於特別   條款第四條「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   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其一,即生效力。」,顯然立約人業已明   瞭並同意其內容,並於合理期間內審閱其內容。被告丙○○辯稱借據簽名非伊所親   簽,不生連帶保證效力,亦屬無據。因借據僅規範借款內容及償還期限,並無違背   誠信原則或對任何一方顯失公平之處。又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丙○○」   之印章相符,且印章係私人重要物品,應隨身攜帶,豈能任人盜蓋。(三)被告等   以並無閱讀保證書內容,甚至以被告乙○○不識字,不懂保證書內容為由,想卸連   帶保證之責,且被告丙○○識字,二人又為父子關係,其等應知在保證書上簽章,   係要為人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又其對於借款人蔡盛吉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借款



   皆不承認連帶保證之責;然保證書上載明「‧‧‧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指現在   ,並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整為限額   ‧‧‧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觀此約定,並不限於現在借款債   務,而兼括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且民法第七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被告等既得   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等人通知終止保證契約,故其二人   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能因原告未將蔡盛吉嗣後借款之情形   向被告等為適當之通知,即認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四)被告等人指保證書係定型   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論;惟   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   約,乃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服   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上應屬單務、無償契約,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者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提案研討結果可供參考)。(五)系爭   九百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丙○○之姓名住址,因借據上當初寫不下去,才寫在上面   ,並非事後由原告銀行承辦人加進去的。至於借據上加蓋之「連帶保證人」字樣橡   皮章,是事後加蓋而加以區分,並不影響本件之保證。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及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有被告丙○○之簽名蓋章,認被告(下指丙○○)為連帶保    證人而請求給付九百萬元之借款;惟查丙○○三字之位置甚是奇怪,顯然是後來    為人所加上,且無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豈可認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又該借據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即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該借據上簽    名蓋章為保證,經被告向借款人蔡盛吉詢問借據上之九百萬元以及借款連帶保    證人住址皆為蔡盛吉所寫並蓋章,至於丙○○及印章及旁邊之二行住址並非蔡盛    吉所寫所蓋。另借據上之丙○○印文雖是被告在原告處借款所用之印章所蓋,但    被告從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該借據上蓋章因被告並不知蔡盛吉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追查被告印章之所以會蓋在借據上,據被告    推測乃是原告承辦放款之職員所盜蓋,因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開車載被告之父即被告乙○○至原告處辦理貸款五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當時被告及乙○○攜帶被告及乙○○之印章進入銀行找放款職員陳惠    琴辦理貸款手續,當時有將被告及乙○○之印章交予陳惠琴,因此,借據上被告    之印文應是辦理貸款時被盜蓋,至於借據上被告住址湖鄉埔南村22號、口湖    鄉埔南村61─15號亦是銀行職員所寫,而之所以寫二個地址乃是被告先前    地址在口湖鄉埔南村二十二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時變為口湖鄉埔南村六一    之十五號,因此銀行職員才會再寫新地址,而觀前後筆跡不同,顯見為不同人所



    寫,至於原告提出保證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九百萬元;惟查該保證書    乃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立,當時乃是被告二人與借款人蔡盛吉是雲林縣口    湖鄉○○段一四二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盛吉要以該土地持分借款所以要被告二人    同意且作為連帶保證人,而此筆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蔡盛吉所借之款,其連帶保    證人為蔡陳月華蔡英郎、蔡英文,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因此系爭九百萬元    借據乃與被告二人無關。
 (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不惟被告二人於對保時乃是將印章交行員蓋印及    在保證書末頁簽名之外,並無閱讀保證書內容,甚至被告乙○○不識字不懂保證    書內容,因此被告二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對保用意僅是如上所述是因共有關    係且所保證是八十八年六月蔡盛吉所借款項,絕非簽保證書後蔡盛吉以後所發生    之債務皆在保證之列,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乃是定型化契    約,其第一條之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二人顯無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及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0227408號函    可參照。綜上,被告絕無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借據上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    又保證書第一條對被告無效,被告不須負連帶保證人還款之責。 (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此乃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對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規定    。查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其第    一條所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為無限擴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乃是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    定,因此原告保證書第一條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其實被告二人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對保用意僅是因與債務人蔡盛吉有土地共有關係且所保證是八十    八年六月蔡盛吉所借款項,絕非簽保證書後蔡盛吉以後所發生之債務皆在保證之    列,因此原告保證書第一條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是加重被告之責任,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四)被告丙○○絕無在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證人蔡盛吉亦證稱借據上丙○    ○及印章及旁邊之二行住址並非伊所寫所蓋,因此證人即原告承辦職員陳惠琴所    證即有不實,不足採信。其實被告丙○○之住址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從口    湖鄉埔南村二十二號變為口湖鄉埔南村六一之十五號,且丙○○即有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住址變更,有舊土地登記簿可憑,因此,若系爭借據上丙○○及印章為被    告丙○○所為,則當時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住址不可能寫成口湖鄉埔南    村二十二號,只有被偽造之情形下而偽造者不知丙○○之住址已變才會仍寫口湖    鄉埔南村二十二號,待後來發現住址不對才會改成口湖鄉埔南村六一之十五號而    推測銀行職員之所以將被告丙○○之名及印章偽造填於借據上,乃因雲林縣口湖



    鄉○○段一四二號土地由蔡盛吉丙○○共有已分割為一四二號一四二之三號    二筆土地而單獨所有,因此,蔡盛吉於九十年一月開始無法繳本利時,才會偽造    丙○○姓名及趁機盜蓋丙○○之印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借據上,如前所言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丙○○開車載父親乙○○至原告處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    元當時被告丙○○乙○○攜帶被告丙○○乙○○之印章進入銀行找放款職    員陳惠琴辦理貸款手續,當時有將被告丙○○乙○○之印章交予陳惠琴,因此    ,系爭借據上被告丙○○之印文應是辦理貸款時被盜蓋,以便日後將丙○○所有    之一四二之三號土地及蔡盛吉所有之一四二號土地合併拍賣,與八十八年六月間    之擔保借款情形相同,減少銀行之損失,且承辦人員才不會失職。總之,此筆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蔡盛吉所借之款九百萬元,被告二人不知曉,未作為連帶保證    人,因此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添(五)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據印鑑之真    正,但並非被告丙○○所蓋,是被盜蓋,且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印章(橡皮    章)是事後才蓋上去的,故不能證明丙○○有連帶保證這九百萬元債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借據影本二紙、保證書及切結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0227408號函影本各   乙份、舊土地登記簿乙份、口湖鄉○○段一四二號、一四二之三號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盛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職員陳惠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盛吉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用九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  利息只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據上丙○○之姓名住址非丙○○所寫,又印章亦遭盜蓋。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乃是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條之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對被告二人顯無效力。又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其第一條所載「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為無限擴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乃是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規  定,因此原告保證書第一條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等自不必負系爭借款之  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三、本院審查結果: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保證書及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保證   書之印章及借據上被告丙○○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二)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   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   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   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   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   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   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   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   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   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為無效。(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八十四年度法律坐談會民事類第六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等既對於保證蔡盛吉二   千萬借款限額內之保證書上印章未加爭執,被告等與蔡盛吉原有土地之共有關係,   對於蔡盛吉向原告銀行借款,邀同至銀行保證乙節,被告等為正常之人,依情理推   斷,應無不知其等蓋章為何之理,豈能以不識字或不知保證書內容為由,推卸連帶   保證之責。且依上說明,兩造所訂立之保證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   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則被告等自應在保證書所載二千萬借款金額範圍   內負其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等對於系爭八百萬元借據上丙○○印章之真正,亦未加爭執;惟以借據上丙○   ○之姓名住址係遭人偽填及印章被盜蓋等由為辯,證人蔡盛吉亦到庭證述借據上丙   ○○之姓名住址非其填寫等語;但查原告銀行承辦員陳惠琴到庭證稱:丙○○之姓   名住址在借據上本來就有,原由蔡盛吉拿回去填寫蓋章。只有借據上第三行丙○○   「口湖鄉埔南村六一之十五號」,因地址變更,由其代為補填等語,此由丙○○之   卷附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次查保證人之印鑑均由證證人自行妥善保管,若非證證人   即丙○○之同意,印鑑不可能蓋在系爭借據上。又借據上保證人欄填寫不下而填到   上面,衡情亦常有之事,只要顯示保證之意,應仍不失保證之效力。至於系爭借據   上加蓋「連帶保證人」之橡皮章,為原告銀行加蓋用以明示易懂;惟仍不影響丙○   ○在該借據上保證效力。被告等所辯及證人蔡盛吉之證詞,顯與實情有悖,要無可   採。退而言之,估不論系爭借據上丙○○之保證效力如何,因被告等既已在保證書   上簽立蔡盛吉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借款保證,而此保證效力,直至蔡盛吉所借系爭八   百萬元金額時仍然存續,被告等仍應負其連帶保證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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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