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1號
TPDM,106,聲,281,2017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昱華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盧昱華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 81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法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查明被告目前病況及就診情形,該所 函覆:該收容人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6年2月16日診療,簽註 意見為「該員因罹患1.紅斑性狼瘡2.糖尿病3.子宮內膜癌4. 憂鬱症等,所內尚可藥物控制病況。105年10月19日入所至 今,因紅斑性狼瘡戒護外醫雙和醫院共計2次。目前病情控



制尚可,所內可獲得適當照顧」等語,有該所106年2月18日 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1060號函暨雙和醫院診斷書影本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在押期間雖罹有 紅斑性狼瘡、糖尿病、子宮內膜癌、憂鬱症等疾患,然尚可 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內以藥物控制病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既 能依病況需要由臺北女子看守所戒送外醫,足認本案被告並 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本院認其前揭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被告據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