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所為原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對於受命法官原處分關 於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認定,並 無爭執。惟: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於本件獲利新台幣(下同)40億元等 情,顯與事實不符,並經受命法官於原處分中指摘,且要求 檢察官針對犯罪所得數額、迄今剩餘金額等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被告自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 司)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破局後, 其所有之樂陞公司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迄今已虧損超過7 億元,可見檢察官起訴書僅以虛擬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本屬 無據。
㈡被告遭檢調搜索偵辦後,導致樂陞公司股價一蹶不振,被告 前將其所有樂陞公司股票設質借款,因擔保品不足而遭強制 賣出,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股票及銀行帳戶,均遭檢察官 及債權人聲請查扣,是被告已無任何財產得以負擔原處分諭 知被告應提出之現金6,000萬元保證金額。 ㈢本件自檢調開始偵辦以來,在檢察官刻意誤導媒體之情況下 ,造成被告極度負面之社會形象,殊難想像會有具相當資歷 之人願出面承受社會責罵風險而為被告具保,是原處分諭知 被告應覓得保人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被告根本無法達成, 實際上無異剝奪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利。
㈣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迄今,仍無法說明本件公開收購究係虛構 ,抑或是收購案為真正但係由被告、王佶或是其他人所主導 ?被告無從研擬抗辯方向,明顯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諭知具保金額及條件之處分, 顯然過重且逾必要程度,故聲請降低具保金額並取消人保之 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 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於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 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 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 分之旨,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 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 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所為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在斟 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 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 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又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 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 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 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 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 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之2條具保、責付,第116 條限制住 居等規定,亦即依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 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四、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羈押,經檢察官於 民國106年1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翌(24)日連同卷證移審 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經該合議庭受 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 條之 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諭知「被告於 提出現金陸仟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 證書,載明『具保人(如數人時則連帶)保證被保人即被告 隨傳隨到。(連帶)負責書面保證金新臺幣貳億元整,如被 保人即被告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具保人應具有新臺 幣貳億元之相當資力,被告及辯護人若覓得具保人人選,應 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若經本院查證該具保人一人 或數人之資產合計未達新臺幣貳億元,本院將不同意該一人 或數人連帶擔任具保人。另保證書應書立正本一式二份,一 份附卷,一份由本股簽報附於本院行政檔卷,以免遺失、破 損。又上揭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書,若被告或第三人願直接 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免提出保證書 後,免於羈押,並限制住居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及 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30分前至 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 所)報到。」之處分,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現仍暫押法務部 矯正屬臺北看守所繼續覓保在案,業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案卷卷全卷核閱無訛。
五、經查:
㈠受命法官所為原處分,已分別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 要」等事項詳為論述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業經調取上開案
卷所附本院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 處分認定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具保等情,並不爭執,有如上聲 請意旨陳明在卷。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以及受命法官於106年1月24日移審接押訊問程序中,檢察官 當庭補充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再參酌被告於偵查程序到案之 情形、被告之社經地位、被告之資歷、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 之數額、造成法益損害之程度,暨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訴訟 上權利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並基於保全被告促使本件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認受命 法官所為原處分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已詳論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尚屬合法適當 。
㈢聲請意旨另以受命法官於原處分中指摘,且要求檢察官針對 犯罪所得數額、迄今剩餘金額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本院認此乃受命法官於該次訊問程序,先為諭知原處分後, 始就本件實體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因本件犯罪是否確有 不法利得、其數額或範圍為何、不法利得是否仍存在、存在 形式為何等事項,於行審理程序前,先行闡明並籲請檢察官 應於將來審理程序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認, 核與本件被告具保金額及條件無涉,故被告執此指摘原處分 不當,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已無任何財產得以負擔原處分諭知被告應 提出之現金6,000 萬元保證金額,以及原處分諭知被告應覓 得保人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被告根本無法達成,實際上無 異剝奪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權利等語。本院認原處分屬合法 適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其無法提出現金6,000 萬元保證 金額,以及無法覓得保人提出2 億元保證書之客觀事實,倒 果為因,反執此指摘原處分顯屬過重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語, 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所為原處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是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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