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號
TPDM,106,簡,6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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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國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甄國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麻將牌壹佰肆拾肆張、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位牌壹個)、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甄國良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1月26日 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公眾得出入之「丙煌 交通關係企業(為計程車車行)」內,與劉金泉沈永貴陳川遠(其3 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每將4 圈,分為東、西、南、北風4 家,由賭客輪流作莊, 胡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輸贏金額以 胡牌者之臺數加一底計算之,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 或由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 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甄國良與上開3 人,並在賭 桌暨抽屜內,扣得賭具麻將1 副(含麻將牌144 張、牌尺4 支、風位牌1 個)、賭資總計3,500 元(甄國良50元、沈永 貴2,400 元、陳川遠1,050 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甄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沈永貴劉金泉陳川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至32頁)。此外,復有供被告與證沈永貴劉金泉陳川遠 等人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1 副、賭資3,500 元扣案足佐。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3174號、103 年度簡字第3563 號各處罰金4,000 元、5,000 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不構成累犯 ,惟足認其並未因前案而知警惕,竟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麻將1 副,為供被告與其餘賭客賭博用之賭具;扣案 之現金總計3,500 元,其中5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2,400 元 、1,050 元分別係賭客沈永貴陳川遠所有,用以參與賭博 所用之賭資;而上開麻將、現金分別係在賭桌上及抽屜內所 查扣,此據被告、證人沈永貴陳川遠於偵查中供述綦詳, 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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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