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峰
梁嬌環
鄭玉梅
王依瑄
蕭秀霞
林宗輝
彭志郎
盧坤杉
陳淑靜
蘇芳美
彭有圖
陳忠德
江俞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11至3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梁嬌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11至35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峰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以租用之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地下1 樓作為中華麻將推展協會會址後,遂與 梁嬌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鄭勝峰於105 年9 月20日某時起至105 年10月3 日 10時5 分許,提供上址作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 擔任現場負責人,由鄭勝峰、梁嬌環各以如附表三編號7 、 9 、14、15之上址大門之電子遙控器、其內之監視器螢幕管 制監看賭客進出上址,並查看如附表三編號4 記載賭博情形 之帳冊,進而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方式係由鄭勝 峰發給賭客每人如附表三編號8 、16至35之250 分之分數卡 (1 點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賭客4 人為一桌,以 由鄭勝峰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2、13之麻將牌、牌尺為賭具而
賭博財物,每次輸贏每底5 點,每台1 點,於以附表三編號 2 、6 之競賽積分表、計分表結算輸贏時,依賭博後持有點 數多於或少於250 點,向鄭勝峰以1 比100 之比例,將點數 兌換或繳交現金,鄭勝峰則依每桌每圈收取800 元作為抽頭 金以營利,期間鄭勝峰因而獲利共計2萬元。又附表一之人 (附表二之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在上開由鄭勝峰、梁嬌環 管制供不特定賭客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上開賭博手法賭博 財物。嗣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前揭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3、5、11供鄭勝峰、梁嬌環躲避查緝之文件,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0至22、307 頁),亦經被告梁嬌環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如附表一之被告即賭 客各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同案被告 之各該供述均大致相符(卷證位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且 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138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在案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8、309 、 372 至375 至頁),足認被告鄭勝峰、梁嬌環、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各該 被告之犯行自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勝峰、梁嬌環於上址供人以麻將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且以查獲時賭客多達20人之客觀狀況,兼參酌眾賭客警詢中 所述前往該處賭博之原因,應認已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之程度,且該址供人出入往來賭博,已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是核被告鄭勝峰、梁嬌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另被告鄭玉梅、王依瑄、蕭秀霞、林宗輝、彭志郎、盧坤杉 、陳淑靜、蘇芳美、彭有圖、陳忠德、江俞容,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鄭 勝峰、梁嬌環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 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 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之
被告即賭客自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勝峰、梁嬌環自105 年9 月20日某時起至查獲時即10 5 年10月3 日10時5 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 人賭博麻將,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 以抽頭牟利,其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鄭勝峰、梁嬌 環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僅略載被告鄭勝峰、梁嬌環遭警搜索查獲之日即105 年10月3 日為犯罪時間,惟被告鄭勝峰自承本次係自105 年 9 月20日某時開始營業迄至上開經查獲之時,則105 年9 月 20日起至查獲期間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裁判。被告鄭勝峰、梁 嬌環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查被告鄭勝峰前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94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勝峰、梁嬌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 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並聚集賭客多達20人,惟於犯後分 別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聚眾賭博時間為近15日,且被告鄭勝峰自承獲利為2 萬元( 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另被告梁嬌環並無 證據證明分有所得之情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分別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均不可取,惟念及 其犯後均能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等各自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勝 峰、梁嬌環、如附表一之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各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鄭勝峰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迄今業已本件犯行獲利 2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自屬 其犯罪所得,且該抽頭金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梁嬌環分取若 干為其實際利得,基於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近來見解(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僅對被告鄭勝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沒收,且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勝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11至35等物,乃被告鄭勝峰提供 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9 之電子產品(遙 控器)亦為被告鄭勝峰提供梁嬌環用以管制現場賭客出入之 工具等節,均經被告鄭勝峰、梁嬌環及如附表三所示分數卡 持有人自承在卷(卷證位置如附表三所示),是該等扣案物 均係被告於該處共同聚眾賭博所得實際支配、處置之物,應 認係被告鄭勝峰、梁嬌環就本件犯罪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其2 人併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贓款(公基金),經被告鄭勝峰於 警詢中稱為買檳榔之用(見偵字卷第21頁),另附表三編號 10之帳冊則經被告梁嬌環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未曾以該帳冊 轉載整理被告鄭勝峰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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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別│供述筆錄卷證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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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玉梅│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61至63、392 至393 頁) │
├──┼───┼───────────────────────────┤
│ 2 │蕭秀霞│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23 至125 、396 頁) │
├──┼───┼───────────────────────────┤
│ 3 │林宗輝│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33 至135 、396 頁背面) │
├──┼───┼───────────────────────────┤
│ 4 │盧坤杉│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53 至155 、396 頁) │
├──┼───┼───────────────────────────┤
│ 5 │陳淑靜│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65 至167 、400 頁背面) │
├──┼───┼───────────────────────────┤
│ 6 │蘇芳美│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75 至177 、400 頁背面) │
├──┼───┼───────────────────────────┤
│ 7 │陳忠德│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06 至208 、404 至405 頁)│
├──┼───┼───────────────────────────┤
│ 8 │江俞容│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16 至218 、404 至405 頁)│
├──┼───┼───────────────────────────┤
│ 9 │王依瑄│警詢、本院訊問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第│
│ │ │56頁背面) │
├──┼───┼───────────────────────────┤
│ 10 │彭志郎│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
├──┼───┼───────────────────────────┤
│ 11 │彭有圖│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85至187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別│供述筆錄卷證位置 │備註 │
├──┼───┼────────────────────────┼──────┤
│ 1 │邵美影│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41至43、393 頁) │均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
│ 2 │蘇毅慈│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署檢察官105 │
├──┼───┼────────────────────────┤年度偵字第21│
│ 3 │慕愛麗│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71至73、393 頁) │929 號職權不│
├──┼───┼────────────────────────┤起訴處分 │
│ 4 │隗立敏│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82至83、87、389 頁)│ │
├──┼───┼────────────────────────┤ │
│ 5 │林國寶│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92至94、388 頁) │ │
├──┼───┼────────────────────────┤ │
│ 6 │王薇 │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12 至114 、389 頁)│ │
├──┼───┼────────────────────────┤ │
│ 7 │張書文│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95 至197 、400 頁背│ │
│ │ │面) │ │
├──┼───┼────────────────────────┤ │
│ 8 │孫偉瀚│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26 至228 、404 至 │ │
│ │ │405 頁) │ │
├──┼───┼────────────────────────┤ │
│ 9 │李小英│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36 至238 頁)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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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確認用途之相關供述卷證│
│ │ │ │ │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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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贓款(公基金) │ 元 │300 元 │偵字卷第21頁 │
├──┼─────────────────┼──┼────┤ │
│ 2 │競賽積分表(空白) │ 本 │1 │ │
├──┼─────────────────┼──┼────┤ │
│ 3 │中華麻將推展協會設立證書 │ 副 │1 │ │
├──┼─────────────────┼──┼────┤ │
│ 4 │帳冊(記載所有人為鄭勝峰) │ 本 │1 │ │
├──┼─────────────────┼──┼────┤ │
│ 5 │中華麻將推展協會印章 │ 個 │1 │ │
├──┼─────────────────┼──┼────┤ │
│ 6 │計分表 │ 張 │1 │ │
├──┼─────────────────┼──┼────┤ │
│ 7 │電子產品(遙控器,記載所有人為鄭勝│ 個 │1 │ │
│ │峰) │ │ │ │
├──┼─────────────────┼──┼────┤ │
│ 8 │分數卡 │ 張 │1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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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產品(遙控器,記載所有人為梁嬌│ 個 │1 │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
│ │環) │ │ │卷第5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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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冊(記載所有人為梁嬌環) │ 本 │1 │本院卷第57頁 │
├──┼─────────────────┼──┼────┼───────────┤
│ 11 │梁嬌環名片 │ 張 │8 │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30│
│ │ │ │ │8 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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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5顆、骰子15顆) │ 副 │5 │偵字卷第21、307頁背面 │
├──┼─────────────────┼──┼────┤ │
│ 13 │牌尺 │ 支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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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 台 │1 │偵字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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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 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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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慕愛麗持有之分數卡 │ 張 │7 │偵字卷第2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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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邵美影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1 │偵字卷第2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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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鄭玉梅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8 │偵字卷第21、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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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蘇毅慈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6 │偵字卷第21、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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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王依瑄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13 │偵字卷第21、10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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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國寶持有之分數卡 │ 張 │83 │偵字卷第21、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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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隗立敏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1 │偵字卷第21、8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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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薇持有之分數卡 │ 張 │22 │偵字卷第21、112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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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彭志郎持有之分數卡 │ 張 │9 │偵字卷第21、14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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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盧坤杉持有之分數卡 │ 張 │83 │偵字卷第21、15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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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蕭秀霞持有之分數卡 │ 張 │9 │偵字卷第21、12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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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宗輝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1 │偵字卷第21、133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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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張書文持有之分數卡 │ 張 │8 │偵字卷第21、19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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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陳淑靜持有之分數卡 │ 張 │9 │偵字卷第21、16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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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彭有圖持有之分數卡 │ 張 │9 │偵字卷第21、18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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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蘇芳美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9 │偵字卷第21、17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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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李小英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7 │偵字卷第21、23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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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孫偉瀚持有之分數卡 │ 張 │9 │偵字卷第21、22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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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江俞容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3 │偵字卷第21、21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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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陳忠德持有之分數卡 │ 張 │13 │偵字卷第21、206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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