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昆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捌包(驗餘總淨重柒點零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 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 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透明晶體8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6包,總淨重 7. 09公克,總驗餘淨重7.07公克),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6、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 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 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3號、 91年度重簡字第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卷,下稱偵卷, 第5至7、5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富娟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49至50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蒐證照 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0、24、34至38頁),而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0110)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87,440 ng/mL),有該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再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8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外觀檢視並無差異,予 以編號581-1至581-8,隨機選取編號581-2、581-4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 重7.09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7.07公克), 此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②強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6號裁定減刑 ①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並與②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餘7.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8只,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