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5號
TPDM,106,簡,36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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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上 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核被告郭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以登入賭博網站帳號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非當,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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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