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林勇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陳林勇前於民國98年 4 月起,向吳然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持有該處所裝設之吳然謀所有分 離式冷氣機(含室內機及室外機)1 組,嗣陳林勇於同年10 月間搬離該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持有之 該組冷氣機一併搬至新居,以此方式予以侵吞入己。經吳然 謀於同年月4 日20時30分左右,至系爭住處查看,始發現上 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住處,因而持有本件告訴人吳然謀所有 之分離式冷氣機1 組,竟於搬遷之際,擅自將冷氣機一併搬 至新居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侵占所得之冷氣機並未歸還告訴 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以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再者,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 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分離式冷氣
機1 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既未經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即不容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或利益,且衡以 該冷氣機之價值及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諭知沒收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