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白色細結晶貳袋、白色粉末壹袋(總純質淨重為肆拾壹點玖伍捌柒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包(驗餘總淨重為玖點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記載「在其 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41.9 587 公克)」應更正為「在其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上 開愷他命3 包及吸管內之愷他命殘渣1 包(純質淨重41.958 7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黃柏翰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 -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 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 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 ,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 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41.958 7 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 包(總淨重9.78公克),分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果,均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 第637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4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2頁及第79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上開說明,均屬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機1 支,並非被告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尚 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翰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寶愛酒店」內,以每公克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店 少爺購買愷他命3包(總淨重41.76公克)、另以每包400元 之對價向該男子購買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嗣 於105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過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處,遇警執行路 檢勤務,因車內飄散愷他命氣味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實施 搜索後,在其車內及個人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愷他命3包( 純質淨重41.9587公克)、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9.78公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車乘客柯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 市鑑毒字第637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2份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摻有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2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3包等物 ,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 關證物,如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亦 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 錄,是被告持有上開3包愷他命等物之目的是否係基於販賣 意圖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 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 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況查,被告甫於105年8月間曾因 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被告於本次遭查獲後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1 7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罰),則應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習慣,是被告 因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遭報告機關查獲身上持有第三級毒品 ,亦與社會常情並無相左,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重 量略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核其所為 ,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