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豪
林志昇
周國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國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 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 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 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章豪、林志昇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周 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黃章豪、林志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德」之人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章豪、林志昇自民國100年 某日起至104年下旬某日止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 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黃章豪、林志昇基於 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
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周國慶 自100年某日起至104年下旬某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 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 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章豪、林志昇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 博場所並與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被告周國慶率爾於簽賭網站上賭 博,敗壞社會風氣,亦非可取。惟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章豪、林志昇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國慶部分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號
被 告 黃章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33巷22之1
號2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豪、林志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下旬某日止 ,先由黃章豪與林志昇向「阿德」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 TS9999.net;8888.net)之帳號及密碼後,周國慶亦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再由黃章豪與林志昇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周國慶,經周國慶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後,在黃章豪與林志昇提供之帳號權限 內,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在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 球,周國慶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由黃章豪與林志昇向周國慶收取賭資後,再轉交部分賭資 予「阿德」;另周國慶每下注1萬元,黃章豪與林志昇則可 抽取約100元或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嗣因周國慶積欠 賭資,經黃章豪與林志昇前往催討時,雙方發生糾紛,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豪、林志昇與周國慶3人均坦
承不諱,並有匯款收據4紙在卷可憑,被告3人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黃章豪、林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周國慶所為,係犯同 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黃章豪、林志昇與「阿德」間就所犯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章豪與林志 昇自100年某日起至104年下旬某日止多次、經營運動簽賭網 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 被告黃章豪、林志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