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長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長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佘長壽(原名:佘文聘)與魏小筠為鄰居。佘長壽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細故與魏小筠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倒魏小筠,並趁魏小筠倒地之際,以腳踹踢魏小筠 臀部,致魏小筠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挫傷、左腰及左手腕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魏小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長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小筠、黃連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25至26頁),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傷害他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