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1號
TPDM,106,簡,25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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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穎(原名陳美霖、王美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363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2821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995 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商店華園店(下稱萊爾富華 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陸瑞英所管 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臺灣啤酒水果口味3 瓶及伯朗咖啡1 瓶 (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17 元),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 身之側背包中,尚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而得手。嗣經陸瑞英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陸瑞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瑞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 附於偵卷後存放袋內),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光 碟畫面在案(見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於商店內任意竊取他人對外營業之 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且態度輕 率,犯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合計為117 元,尚非甚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戶籍 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 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臺灣啤酒水果口味3 瓶及伯朗咖啡1 瓶,折合市價共計117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被告迄因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為證(見簡251 卷第2 頁),故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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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