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NGOC即阮庭育(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NGOC即阮庭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DINH NGOC即阮庭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劉盈孜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所 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頁),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係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然前揭電池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5頁),即已不能再就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8,000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