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8號
TPDM,106,簡,22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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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黃香樺於 104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4718號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 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 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 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 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 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 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 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 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 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林志典明知「樸實娛樂 有限公司」(下稱樸實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該公 司名義出具「施志瑋」之在職證明書1紙交由不知情之黃 香樺作為報案使用,又以樸實公司名義出具刑事告訴狀,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法律 行為,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 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罪論處。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至104年12月29日間, 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施志瑋」之在職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 係為對施志瑋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 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犯後坦承 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24718號卷第102頁背面),其犯 罪手段、情節及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參酌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偵查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施志瑋」之在 職證明書及刑事告訴狀,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因上 開文件,均業已編列為法院之檔案文件,已屬於法院之文 書,即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28號
被 告 林志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典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且樸實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樸實公司)並 未設立登記,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及為法律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左右,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之 4處,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樸實公司名 義出具「施志瑋」之在職證明書 1紙,並交由不知情之黃香 樺作為報案使用,嗣接續於 104年12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在上址處,以樸實公司名義出具刑事告訴狀,並 於104年12月29日遞狀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 署提出刑事告訴而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以樸實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 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請依 同條第 2項前段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單一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就另案被告施志瑋所涉侵占案件(即本署 104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為上開行為,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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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實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