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7號
TPDM,106,簡,227,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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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利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一項第七行之「吐口水」更 正為「吐口水之強暴方式」,及證據增加「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對告訴人章燕芳當場接續以「幹你娘」、「不放過你 」等語及強行拍打其手、向其臉上吐口水等強暴行為加以侮 辱,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9 日執行 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三字經等語及拍手、吐口水等強暴 方式公然侮辱執行義交職務之告訴人,顯未尊重告訴人之名 譽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僅坦承侮辱言語、未坦認強暴 行為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且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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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