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志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北秩易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 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 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 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 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 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志恆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1 萬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未 繳納,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該罰鍰 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只是陪案外人胡珍麗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案外人口齒不清,與警方發生爭執 ,伊僅是幫案外人向警方說明其案件經過,並沒有在警局內 吵,請鈞院查明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晚間5 時40分許,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 把,並加暴行於人,其行為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北秩字第66號裁定 分別裁處罰鍰4,000 元、6,000 元,該裁定於105 年10月28 日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以105 年11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通知 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 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嗣因送達人
未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 於105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5分許將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抗 告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之居所門口,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執行通知書自該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5 年11月27日午後12時已生送達效力 ,然抗告人仍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綜上,抗告人經裁處罰鍰確定,裁定機關通知執行後,未於 期限內完納或申請分期繳納,原裁定機關而以移送機關之聲 請為有理由,裁定以該1 萬元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5 日,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爭執業已確 定即裁處罰鍰之理由,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