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信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薛信孝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刑聲請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三、經查:
(一)受刑人薛信孝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5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則自105年7月8日起至 108年7月7日止,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5年10月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向其解釋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後,受刑人具結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並承諾會準時報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指 定地點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上簽名表示知悉,嗣 於105年10月20日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亦未請假,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予以告誡1次,再指定受刑人應
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受刑人未 依規定報到,因該函非合法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指定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同年12月29日上午 9時、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否則將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該函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然 受刑人經告誡後仍未遵期報到,觀護人遂於106年1月18日前 往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訪視,惟戶籍地為受刑人親戚住處 ,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而現住地亦無人回應,經觀護人將 該署報到通知書交由戶籍地實際居住人即受刑人表弟媳收受 ,煩其轉交,並將該署通知署投入受刑人現住處信箱,然受 刑人仍未按時報到,且迄今亦聯絡觀護人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7日北檢泰翠105執護446字第80017號 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5年11月14日北檢泰翠105執護446字 第8479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5年12月2日北檢泰翠105執 護446字第90362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6年1月4日北檢泰 翠105執護446字第542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該署翠股觀護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件(臺北地檢署106年執聲字第320號卷,第4頁至 第15頁)附卷為證,是以,受刑人於事前知悉並具結履行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屢經告誡、通知後,仍率爾未向觀護 人報到,顯見受刑人對其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仍抱持輕忽懈 怠之態度,實無從預期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及保護管束 之執行,由衷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