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朝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凌晨3 時餘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時,在車 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煙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 上開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側口袋內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680公克、淨重0.0920公克、 純質淨重0.09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朝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 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
面、第26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之初步鑑驗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 年4 月8 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0頁、第92至93頁、第 99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680公克、 淨重0.0920公克、純質淨重0.0915公克)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 於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則其於105 年3 月3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 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 違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 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①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23日確定;② 96年間,因施用、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 月
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8 月、8 月、7 月、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97年1 月18日確定,上揭①②案復 經同法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97年4 月28日確定。③97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 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27日確定 ;④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 年度竹北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4 月3 日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7年 4 月7 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於97年5 月2 日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 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8 月11日確定,上揭③④⑤⑥ ⑦案復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97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之案件執 行期間為「97年2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同法院97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之案件執行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被告嗣於103 年9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5 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7日 ,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被告係於新竹地院97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之案 件於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之同法院97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案件中即103 年9 月15日獲准假釋 出監,即屬於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自陳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尚需 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 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 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 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 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 」,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2680公克、淨重 0.0920公克、純質淨重0.091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耀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