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翊維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簡上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渠係71年次屆齡役男,雖 於91年7月19日申請獲准出境美國,惟仍應履行徵兵義務, 詎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依規定於91年9月19日前返國; 嗣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再於93年2月25日函告其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業由渠母謝秀美於同日收受送達,並已於93年4月5日 通知李翊維應於同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參 加役男徵兵檢查,惟其迄今仍不返國,徵兵檢查亦無故不到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等語。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 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 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 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 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 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 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4月27日(此時點下 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 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 稱為〈二〉)。再本件係於93年6月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3年7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93年8月5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10月8日發布通緝 (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4月9日,此期間下稱為 〈三〉),業經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卷核對無誤 ,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 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24日,此期間 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 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 106年2月12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 :〈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