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7號
TPDM,106,審訴,57,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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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瑞(起訴書誤載為曾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曾啟瑞」更正為「曾 啓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扣得殘渣袋1 個 、分裝勺1 支等物」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使用之使用過包裝袋1個、分裝勺1支」,且證據部分 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曾啓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曾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曾犯數次 施用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施 用毒品之期間、目前有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接受戒毒治療等一 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 ,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1個、分裝勺1支均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某他人所 有,於施用後即還給該他人,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 且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曾啟瑞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4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繼於92年8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 其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屋內扣得殘渣袋1個、分裝勺1 支等物,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 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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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