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6年度,4號
TPDM,106,審自,4,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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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蘇照欽
      柯木聯
      林怡秀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 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江 添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 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6年2月9 日送達至自訴人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上開補正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反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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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