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江添祥
被 告 李伯道(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
林立華(同上)
彭幸鳴(同上)
黃斯偉(同上)
李錦樑(同上)
陳嘉文(最高法院刑事庭書記官)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瀆職自訴狀」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李伯道、林立華、彭幸鳴、黃 斯偉、李錦樑、陳嘉文等人涉嫌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瀆職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 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是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2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一欠缺,且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 月6 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於送達 證書上簽名無訛,而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 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 遲應於同年月13日前補正,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 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