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6年度,6號
TPDM,106,審簡上,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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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威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簡威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 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須熬夜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 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6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伊認罪態度佳,且係因需扶養家中母親及13歲之女 兒,為加班多賺一點錢才用毒品,而非為了圖利,伊尚在假 釋中,尚有殘刑4 、5 年,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改判較輕之刑度或其他刑責代替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及第57條 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自首本案犯行、 查獲毒品之純度及純質淨重之數量、持有之毒品、查無轉手 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因工作需熬夜之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職收入及被告同意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量刑意見等情,而量處上開刑度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重之情形 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係「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且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純度約96% ,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36.55公克(參見毒偵第402 號影卷第55頁),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純度甚高且數量龐大,原審僅量處被告該條文所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難謂過重。從而,被告以前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威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威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肆拾陸點柒零公克、驗前總淨重壹佰肆拾貳點貳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貳點貳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叁拾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威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見毒偵 卷第13頁、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持有 之過程,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主 動自其車內取出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交 付員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 (見毒偵卷第5 頁背面、第1 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 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 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 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須熬夜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現職收入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 之數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 ,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 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 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136.5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
被 告 簡威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威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 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 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經警於該車 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公 克、驗前總淨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136.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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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威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
│ │中之自白。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6包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
│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車輛內遭警查獲之第二│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 │
│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為│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46.│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70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
│ │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0 │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
│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55│
│ │察局105年1月21日出具之│公克之事實。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公司105年1月27日出具之│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公克、驗前總淨 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13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 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 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 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 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 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 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 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 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



慮,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是本件被告因初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揆諸上開審查意 見及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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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