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81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
,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虹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偉」署押一枚、「縉達森酒類銷售經營部」、「鑫美藝商貿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偽造之「何偉」署押一枚、「縉達森酒類銷售經營部」、「鑫美藝商貿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為獲入台許可,偽造其任職於鑫美藝商貿有限公 司、縉達森酒類銷售經營部之在職證明、收入證明文件,並 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員工提交至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經 許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偽造之被告在職服務證明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大 陸地區旅行社員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二份證明書上之「何偉」署押一枚、「縉達森酒類銷售 經營部」、「鑫美藝商貿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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