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7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 行所載「台灣大哥大Amazing X1行動電話1 具、皮夾1 只( 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 元、行車執照等物)」,更載為「皮 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1 具、鑰匙、化妝品等物」,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楊志賢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3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39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40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業已 委託其母親擔任訴訟代理人,分別與告訴人陳淑媛及黃璟婷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參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88 號、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89 號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1 個小孩、 家裡尚有母親,父親在療養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規定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然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告 訴人陳淑媛之行動電話1 具價值約18,000元,且業經該告訴 人使用1 年多,而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告訴人黃璟婷之皮包1 只、行動電話1 具、鑰匙、化妝品等物價值總計約3,000 多 元至4,000 多元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並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又市場上行 動電話更迭淘汰情形、告訴人陳淑媛遭竊係舊機,而有折舊 致價格下跌等因素,及被告業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已履行給 付5,000 元完畢等情,堪認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前開未扣案犯 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 過苛之虞,並考量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等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11號
105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楊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 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訴緝字第3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6 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楊志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晚間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媛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三星NOTE2行動電話
1具,得手後離去。二楊志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9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38巷口,徒手竊 取黃璟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廂內台灣大哥大Amazi ng X1行動電話1具、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行 車執照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淑媛及黃璟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志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之│
│ │查中之供述。 │竊盜犯行,矢口否認有為犯│
│ │ │罪事實二之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
│ │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地點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 │
│ │陳淑媛提供之手機序號│。 │
│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 │
│ │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璟婷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
│ │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地點竊取皮夾及手機,得手│
│ │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28│後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朝│
│ │張。 │新店捷運站方向奔跑離去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