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
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所涉傷害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黃建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員警公務之執行及人身安全,率爾為本 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萬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 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31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11號
被 告 黃建平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平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信義區通化街171巷違規紅燈右轉 同區基隆路2段,遭正在執行公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隊警員陳萬源取締,黃建平不服取締,竟於同日時 53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車衝撞陳萬源,以 此方式施以強暴,致陳萬源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隨 遭警逮捕。
二、案經陳萬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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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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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及│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
│ │偵查中之供述 │伊無照駕駛,怕被誤會騎贓│
│ │ │車,想要跑掉,才催油門,│
│ │ │不清楚有撞到警察云云。 │
├──┼──────────┼────────────┤
│ 2 │告訴人陳萬源於警詢時│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之指述 │ │
├──┼──────────┼────────────┤
│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
│ │診斷證明書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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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警員陳萬源105年7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 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
│ │(2)警員陳萬源配戴密 │ │
│ │ 錄器翻拍照片4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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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強制罪及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