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03號
TPDM,106,審簡,30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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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
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伸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伸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 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徐 古日賢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徐古日賢新臺幣3 萬元,有 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 號卷),另告訴人彭秀梅、徐 瑋德則表示因出國無法到庭,且其等之損失已由銀行幫忙拿 回來,關於本件,希望被告詐欺部分受到刑事責任等語,以 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2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 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
㈡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 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被 告 謝伸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12時 25分許前某不詳日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 年6 月22日12時25分許,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徐古日賢,假冒 為徐古日賢之友人,佯稱欲商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 徐古日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 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徐古日賢再次匯款,徐 古日賢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二於105 年6 月22 日13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 予徐瑋德之母彭秀梅,假冒為徐瑋德之舅母曾秀蘭,佯稱因 有急用欲商借現金,致彭秀梅陷於錯誤,將前述情事轉知徐 瑋德,徐瑋德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彭秀梅發覺有異告知 徐瑋德徐瑋德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古日賢、彭秀梅徐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伸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開│
│ │ │帳戶係為存錢所申辦,伊將│
│ │ │上開帳戶之存摺放在背包,│
│ │ │提款卡、密碼放在皮夾內,│
│ │ │不知道何時怎麼就遺失了,│
│ │ │伊打電話去銀行欲辦理掛失│
│ │ │時,即被通知警察在找伊云│
│ │ │云。惟查: │
│ │ │1.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
│ │ │ 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
│ │ │ 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
│ │ │ 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
│ │ │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
│ │ │ 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 │ │ 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
│ │ │ 上開物品妥為保管、分開│
│ │ │ 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
│ │ │ ,一般人為便於記憶,通│
│ │ │ 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
│ │ │ 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字│
│ │ │ ,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
│ │ │ 載於存摺、提款卡,無異│
│ │ │ 係使非法取得金融卡之人│
│ │ │ 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
│ │ │ 設定豈非失其防護之作用│
│ │ │ ,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
│ │ │ 理不符。 │
│ │ │2.又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 │ │ 款卡、密碼確屬遭竊,何│
│ │ │ 以如此恰巧,行竊者即為│
│ │ │ 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之│
│ │ │ 言,縱認存摺、提款卡、│
│ │ │ 密碼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竊,然詐騙集團知其所取│
│ │ │ 得之帳戶若為竊盜帳戶,│
│ │ │ 當失竊者發現帳戶遺失時│
│ │ │ ,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
│ │ │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
│ │ │ 之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




│ │ │ 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
│ │ │ 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 │ │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
│ │ │ 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
│ │ │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
│ │ │ 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
│ │ │ 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
│ │ │ 能使用竊盜所得之帳戶供│
│ │ │ 被害人匯款。然本案被害│
│ │ │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 │ │ ,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
│ │ │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
│ │ │ 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
│ │ │ 以提款卡等物遭竊盜置辯│
│ │ │ ,已難憑採。 │
│ │ │3.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本│
│ │ │ 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
│ │ │ 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古日賢於│證明告訴人徐古日賢於前揭│
│ │警詢時之證述 │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
│ ├───────────┤依詐騙集團指示將3 萬元,│
│ │告訴人徐古日賢之帳戶存│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摺內頁1頁 │ │
│ ├───────────┤ │
│ │Line聯絡照片5張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證明告訴人彭秀梅於前揭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使│
│ ├───────────┤告訴人徐瑋德依詐騙集團指│
│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德於警│示將3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1 紙 │ │
│ ├───────────┤ │
│ │Line聯絡照片4張 │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7 月│,及告訴人徐古日賢、徐瑋│
│ │13日日銀字第1052E00030│德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上開│
│ │240 號函所附上開帳戶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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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