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佑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1行「提款卡、存摺」應補充為:「提款卡、存摺 正反面影本、履歷、身分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 佑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84 頁背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10月 28日板營字第1051802078號函暨檢送之鍾竣紘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為「何建弘」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情且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依指示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 之行為,致告訴人張蕙讌等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竟參與詐 騙集團,在本案中,係擔任將他人帳戶提款卡、存摺轉交 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更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該帳 戶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非是,且告訴人張蕙讌、黃 素微及被告對於和解金額雖曾達成共識,惟嗣因被告未能 依和解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實屬不該;惟終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 人張蕙讌等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告訴人等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 ,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 價額。
(二)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經查,被告依照「何建弘」指示 擔任將他人帳戶提款卡、存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 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乃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張佑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誠(前已因交付自身及母親何秀卿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號處拘役50日 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建弘」經理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7 日晚上8時30分許,依「何建弘」之指示,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1號出口前,向 鍾竣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局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復於同日某時許 ,再依「何建弘」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放置新竹火車 站內某置物櫃轉交「何建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鍾竣紘上開2帳戶均由上 開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蕙讌等8人,致張蕙讌等8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竣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楊薇薇、 王敬惠、黃素微、陳姵君訴由轄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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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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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竣紘於│告訴人鍾竣紘於上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
│ │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楊薇薇、王敬惠│告訴人王敬惠等4人遭上開 │
│ │、黃素微及陳姵君及於│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
│ │警詢時之指述 │編號2、6、7、8所示之時間│
│ │ │,匯付如附表編號2、6、7 │
│ │ │、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
│ │ │號2、6、7、8所示帳戶之事│
│ │ │實。 │
├──┼──────────┼────────────┤
│ 4 │被害人張蕙讌、陳昱紋│被害人張蕙讌等4人遭上開 │
│ │、賴芊羽、蘇培凱於警│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
│ │詢時之指述 │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
│ │ │,匯付如附表編號1、3、4 │
│ │ │、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 │
│ │ │號1、3、4、5所示帳戶之事│
│ │ │實。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被告幫助收取告訴人鍾竣紘│
│ 5 │機交易明細表1張、瑞 │之上開2帳戶後,如附表所 │
│ │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
│ │明細表2張、郵局存款 │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 │人收執聯1張、日盛銀 │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 │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 │
│ │料1紙、郵局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1紙、郵局入 │ │
│ │戶匯款申請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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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鍾竣紘之合作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
│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存│人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 │摺內頁影本各1份 │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
│ │ │即遭領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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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備註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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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蕙讌 │張蕙讌於104年5月10日晚間6 │104年5月│合作金庫│2萬9,989元│被害人│
│ │ │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10日上午│帳戶 │ │ │
│ │ │來電佯稱:伊為網拍業者,因│7時35分 │ ├─────┤ │
│ │ │作業疏失,使已付清款項將分│許 │ │1萬1,833元│ │
│ │ │期扣款,需至ATM解除分期付 │ │ │ │ │
│ │ │款云云,致張蕙讌陷於錯誤,│ │ ├─────┤ │
│ │ │操作提機而匯款。 │ │ │1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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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薇薇 │楊薇薇於104年5月10日晚間6 │104年5月│合作金庫│1萬8,590元│告訴人│
│ │ │時5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10日夜間│帳戶 │ │ │
│ │ │來電佯稱:伊為網拍業者,因│7時19分 │ │ │ │
│ │ │作業疏失,使已付清款項將分│許 │ │ │ │
│ │ │期扣款,需至ATM解除分期付 ├────┤ ├─────┤ │
│ │ │款云云,致楊薇薇陷於錯誤,│104年5月│ │3,680元 │ │
│ │ │操作提機而匯款。 │10日夜間│ │ │ │
│ │ │ │7時22分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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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昱妏 │陳昱妏於104年5月10日晚間7 │104年5月│合作金庫│2萬9,989元│被害人│
│ │ │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10日下午│帳戶 │ │ │
│ │ │來電佯稱:伊為網拍業者,因│8時42分 │ │ │ │
│ │ │作業疏失,致使訂購多餘之商│許 │ │ │ │
│ │ │品,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 │ ├────┼─────┤ │
│ │ │云,致陳昱妏陷於錯誤,操作│ │ │遊戲點數 │ │
│ │ │提機而匯款。復依指示於統一│ │ │33,000元 │ │
│ │ │超商購買33000元「MyCard(智│ │ │ │ │
│ │ │冠)」遊戲點數並將其相關序 │ │ │ │ │
│ │ │號及密碼交付對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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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芊羽 │賴芊羽於104年5月11日凌晨2 │104年5月│郵局帳戶│2,300元 │被害人│
│ │ │時25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11日下午│ │ │ │
│ │ │買「pringo相片列印機」之商│2時30分 │ │ │ │
│ │ │品,下標後以通信軟體「Line│許 │ │ │ │
│ │ │」與賣家聯繫,並依指示將2,│ │ │ │ │
│ │ │300元匯入被告帳戶。惟始終 │ │ │ │ │
│ │ │未收到貨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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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培凱 │蘇培凱於104年5月10日晚間8 │104年5月│郵局帳戶│1,535元 │被害人│
│ │ │時56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11日下午│ │ │ │
│ │ │買「六福村主題樂園門票4張 │1時44分 │ │ │ │
│ │ │」之商品,下標後以通信軟體│許 │ │ │ │
│ │ │「Line」與賣家聯繫,並依指│ │ │ │ │
│ │ │示將1,535元匯入被告帳戶。 │ │ │ │ │
│ │ │惟始終未收到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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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敬惠 │王敬惠於104年5月9日凌晨4時│104年5月│郵局帳戶│1,190元 │告訴人│
│ │ │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EA│11日下午│ │ │ │
│ │ │SYFACE粉刺戰鬥機」之商品,│3時47分 │ │ │ │
│ │ │下標後以通信軟體「Line」與│許 │ │ │ │
│ │ │賣家聯繫,並依指示將1,190 │ │ │ │ │
│ │ │元匯入被告帳戶。惟始終未收│ │ │ │ │
│ │ │到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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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素微 │黃素微於104年5月8日晚間6時│104年5月│郵局帳戶│7萬8,000元│告訴人│
│ │ │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11日上午│ │ │ │
│ │ │稱:伊為網拍業者,因作業疏│10時18分│ │ │ │
│ │ │失,致使已付清款項將分期扣│許 │ │ │ │
│ │ │款云云,致黃素微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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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姵君 │陳姵君於104年5月11日,於露│104年5月│郵局帳戶│2,000元 │告訴人│
│ │ │天拍賣網站購買「A-LIN SONA│11日下午│ │ │ │
│ │ │R聲納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2│1時24分 │ │ │ │
│ │ │張品,下標後依指示將2,000 │許 │ │ │ │
│ │ │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惟始終未│ │ │ │ │
│ │ │收到貨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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