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79號
TPDM,106,審簡,279,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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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57
號、第2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戴妤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 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 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 均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57號
105年度偵字第24169號
被 告 戴妤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5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光三越A4館「IC !BERLIN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櫃位架上眼鏡1只(價值新 台幣17,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復於105年10月25日16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SAUCONY運動用品店內, 見顧客周淑惠未注意之際,伸手入周淑惠包包內欲竊取其私 人物品,惟經周淑惠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二、案經蕭仁溢、周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妤淨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蕭仁溢、周淑惠│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3 │證人易哲烽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淑惠




│ │述。 │私人物品未遂之事實。│
├──┼──────────┼──────────┤
│ 4 │新光三越A4館「IC!BER│被告竊取新光三越A4館│
│ │LIN」專櫃監視錄影畫 │「IC!BERLIN 」專櫃內│
│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眼鏡並已歸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320條 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案發後尚有歸還 贓物之情,尚具悔意,且其患有身心症,有其所提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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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