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65號
TPDM,106,審簡,265,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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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忖於本院訊 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2 仟元之不法利益 ,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告訴人陳尚壕、楊幸甄陳奕達、被害人楊世彬盧寧慧等5 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 實無足取,復被告供稱其無資力,致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未婚、沒有工作、依賴母 親老人津貼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據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2 仟元乙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訛(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2 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雖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 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58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謝孟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忖前因一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二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 26號、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三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案,經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開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於103年3月4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 金融機構供其個人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成員 ,並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陳 尚壕、楊幸甄陳奕達楊世彬盧寧慧佯稱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內容,致陳尚壕、楊幸甄陳奕達楊世彬盧寧慧分 別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陳尚壕、楊幸甄陳奕達楊世彬盧寧慧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壕、楊幸甄陳奕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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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孟忖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將本件彰化銀行帳│
│ │白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
│ │ │之人使用,並因而得款2,00│
│ │ │0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尚壕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陳尚壕因遭詐騙,而│
│ │訴、ATM交易明細表2紙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
│ │ │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
│ │ │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楊幸甄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楊幸甄因遭詐騙,而│
│ │訴、ATM交易明細表 │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 │
│ │ │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
│ │ │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告訴人陳奕達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陳奕達因遭詐騙,而│
│ │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 │
│ │細表 │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
│ │ │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5 │被害人楊世彬於警詢之證│被害人楊世彬因遭詐騙,而│
│ │述、ATM交易明細表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 │
│ │ │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 │
│ │ │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6 │被害人盧寧慧於警詢之證│被害人盧寧慧因遭詐騙,而│
│ │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 │
│ │細表 │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 │
│ │ │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彰化│
│ │司雙園分行103年12月9日│銀行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
│ │彰雙園字第1030000077號│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 │函文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鑑卡、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
│ │明細查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楊幸甄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 款3萬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外,尚於同一時間另匯款1萬元 至相同帳戶,故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乙節。然查,告訴人楊 幸甄於警詢時陳稱匯款1萬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已不見了等情,另經調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 ,尚查無告訴人楊幸甄匯款1萬元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 易紀錄,故告訴人楊幸甄就該1萬元之匯款是否有交易成功 ,尚有疑問。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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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尚壕 │103年10月22 │網路購物下│103年10月22 │29,912元│本件彰化銀行│
│ │(告訴人)│日21時22分許│單錯誤 │日22時4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 │103年10月22 │20,126元│ │
│ │ │ │ │日22時12分 │ │ │
├──┼─────┼──────┼─────┼──────┼────┼──────┤
│ 2 │ 楊世彬 │103年10月22 │分期付款設│103年10月22 │10,123元│同上 │
│ │ │日18時16分許│定錯誤 │日21時4分許 │ │ │
├──┼─────┼──────┼─────┼──────┼────┼──────┤
│ 3 │ 楊幸甄 │103年10月22 │同上 │103年10月22 │30,000元│同上 │
│ │(告訴人)│日20時24分許│ │日21時13分 │ │ │
├──┼─────┼──────┼─────┼──────┼────┼──────┤
│ 4 │ 陳奕達 │103年10月22 │同上 │103年10月22 │29,989元│同上 │
│ │(告訴人)│日20時30分 │ │日21時32分 │ │ │
├──┼─────┼──────┼─────┼──────┼────┼──────┤
│ 5 │ 盧寧慧 │103年10月22 │同上 │103年10月22 │18,989元│同上 │
│ │ │日21時19分 │ │日21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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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39,139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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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