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1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6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第5至6 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 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朱明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違反緩起訴應遵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自87年12月 9日入所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87 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8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 1月7日入所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6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 320號刑事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由本署檢察官起訴,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
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 5月30日入臺北戒 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二、朱明強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3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7 5號判 決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 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 確定(下稱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2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 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及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2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案?);於95年間另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案?)。 上述案?至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 5月18日入監,經 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98年11月 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件未構成累犯)。嗣朱明強又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8月24日入監 ,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三、詎朱明強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下列施用 毒品之行為:
一朱明強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之工作用車內,明知其 同事隋森宇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 嗣於105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朱明強復於105年 4月6日14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同日 某時,在停靠於新北市板橋區工地旁工作用車內,明知其同 事隋森宇在同一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同在一密閉空間內縱因而吸入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 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配合驗尿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四、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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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證 │
│ │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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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朱明強偵查中之│?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105 毒│
│ │供述 │ 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偵字第│
│ │ │ 室採尿前,知悉其同事│1455號│
│ │ │ 隋森宇在施用第一級毒│卷(下│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稱毒偵│
│ │ │ 甲基安非他命,仍與隋│1455卷│
│ │ │ 森宇在同一密閉車內空│)第48│
│ │ │ 間以吸入上揭毒品煙霧│、49頁│
│ │ │ 之事實。 │;第75│
│ │ │?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 │、76頁│
│ │ │ 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 │
│ │ │ 尿前,知悉其同事隋森│ │
│ │ │ 宇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仍與隋森宇│ │
│ │ │ 在同密閉車內空間以吸│ │
│ │ │ 入上揭毒品煙霧之事實│ │
│ │ │ 。 │ │
├──┼───────┼───────────┼───┤
│二 │證人即被告同事│證人隋森宇於105年3、4 │毒偵14│
│ │隋森宇偵查中之│月間為被告之同事,證人│55卷第│
│ │結證 │曾於被告同在車內密閉空│53至55│
│ │ │間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頁(毒│
│ │ │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偵1780│
│ │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卷第33│
│ │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至35頁│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3月16日14時│毒偵14│
│ │受保護管束人尿│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55卷第│
│ │液檢體監管紀錄│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2至5頁│
│ │表(尿液檢體編│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 │號:000000000 │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前│ │
│ │號)、台灣尖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先進生技藥物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份有限公司105 │他命之事實。 │ │
│ │年3月31日出具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體│ │ │
│ │編號:00000000│ │ │
│ │0號)各1份 │ │ │
├──┼───────┼───────────┼───┤
│四 │本署施用毒品犯│被告於105年4月6日14時 │105 年│
│ │受保護管束人尿│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度毒偵│
│ │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字第17│
│ │表(尿液檢體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80號卷│
│ │號:000000000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採尿│第 2至│
│ │)、台灣尖端先│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5頁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有限公司105年9│非他命之事實。 │ │
│ │月8日出具之濫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 │ │ │
│ │各1份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105年 │
│ │註紀錄表、本署│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度 │
│ │檢察官105年度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撤緩字第500、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
│ │501號撤銷緩起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
│ │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 │
│ │送達證書各1份 │第1455號、1780號為緩起│ │
│ │ │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 │
│ │ │依職權撤緩上開緩起訴處│ │
│ │ │分確定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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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 105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6日,均係在車內密閉空間吸食證人 隋森宇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生之煙霧(毒偵1455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於該 2日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刑;又其於上揭 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