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重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重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由該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俊裕、陳稟閎為詐 欺行為,被告上揭舉止,自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廖俊裕、陳稟閎2 人財物既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 非是,本不宜寬貸,惟終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部分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 39頁之匯款單據2 紙),甚有悔意,告訴人陳稟閎之告訴代 理人陳敬棠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24頁);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 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 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因被告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與被告、告訴人等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檢察官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葉重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重沂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用之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後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及同日晚間8時18分,佯為 網路購物商家及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等分別撥打電 話予廖俊裕、陳稟閎,誆稱其2人於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 期扣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廖俊裕 、陳稟閎均陷於錯誤,廖俊裕乃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及9時17 分,以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潭北郵局自動櫃員 機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111元至上開葉重 沂永豐銀行帳戶,陳稟閎則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 葉重沂同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廖俊裕、陳 稟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俊裕、陳稟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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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重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其前開永豐│
│ │ │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104年6│
│ │ │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之後│
│ │ │不知如何遺失,亦不知他人│
│ │ │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
│ 2 │告訴人廖俊裕之指訴 │其遭詐騙轉帳2筆各2萬9,98│
│ │ │9元及2萬111元,合計5萬10│
│ │ │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 │
│ │ │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稟閎之指訴 │其遭詐騙轉帳2萬9,987元至│
│ │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廖俊裕轉帳2筆各2萬│
│ │細表2紙 │9,989元及2萬111元及被告 │
│ │ │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告訴人陳稟閎轉帳2萬9,987│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
│ │1紙 │實。 │
├──┼──────────┼────────────┤
│ 6 │永豐銀行105年4月28日│1.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6月│
│ │作心詢字第1050422104│ 17日後即未再使用,嗣於│
│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同年11月30日經告訴人廖│
│ │暨附件被告名下帳號12│ 俊裕、陳稟閎分別匯入3 │
│ │0-000-0000000-0號帳 │ 筆遭詐騙款項。 │
│ │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2.被告(經永豐銀行通知有│
│ │登入紀錄 │ 異常交易後)於104年12 │
│ │ │ 月8日申請掛失存摺及提 │
│ │ │ 款卡,餘無掛失紀錄。 │
│ │ │3.該帳戶網路銀行自104年 │
│ │ │ 10月1日起至12月22日期 │
│ │ │ 間並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廖俊裕、陳稟閎兩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