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9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錦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皮夾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 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魏識鳳 達成和解,並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6 年 2 月6 日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6 年2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 各乙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 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氣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暨檢 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 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到庭之告訴人同意後,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內有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 元、郵局提款卡乙張),除1 萬1,200 元外,上開侵占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4頁背面)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餘款1 萬1,200 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 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葉錦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8月8月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大創百貨內,拾獲魏識鳳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4萬5千元、郵局提款卡乙張)乙個後,竟侵占入己。 嗣因魏識鳳發現錢包不見,返回上址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識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錦玲之供述 │供承侵占告訴人所遺失錢包乙│
│ │ │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魏識鳳之指訴 │1、上揭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 │
│ │ │ 實 │
│ │ │2、己當庭領回被告交付之現 │
│ │ │ 金3萬3,800元、郵局提款 │
│ │ │ 卡乙張及錢包乙個 │
│ │ │3、希望本件依法起訴,要向 │
│ │ │ 被告附帶請求刑事附帶民 │
│ │ │ 事訴訟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侵占入│
│ │ │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