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祖培,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郭明鑑,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7日與其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0 6 年5 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7,118 元,其中 包含本金150,620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想分作兩年攤還。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