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1號
TPDM,106,審簡,211,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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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東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給付亞斯堤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亞斯堤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元至滿新臺幣陸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東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余東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並與告訴人亞斯堤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 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 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亞斯堤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 項 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6年2 月20日給付亞斯堤有限 公司15萬元,其餘60萬元另自106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給付亞斯堤有限公司10萬元,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 7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余東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3日某不詳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亞堤斯有限公司( 下稱亞堤斯公司)向亞堤斯公司負責人李俊傑佯稱其就機器 設計及製作有多年經驗,有能力設計、製造亞堤斯公司所需 之機器,使李俊傑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亞堤斯公司簽立3 份機器設計、製造協定合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105年5月6 日,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定金為61萬元。嗣亞 堤斯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5年2月26日、3月1日轉帳



10萬、51萬至余東霖位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詎於此之後,亞堤斯公司多次向余東霖詢問 機器進度,余東霖即以機器誤送往中國大陸理由回覆亞堤斯 公司,並於同年6月2日向亞堤斯公司稱,機器已由大陸運回 桃園,雙方約定翌(3)日前往桃園工廠查看機器,詎於當 日李俊傑前往雙方約定之余東霖蘆洲住處,余東霖並未出現 ;此時亞堤斯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堤斯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亞堤斯公司簽訂合│
│ │ │約,並收取貨款定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 │ │稱:伊當時很忙,又有去大陸出差,所以把案子延後│
│ │ │,看告訴人要設備或金錢,伊願意賠償等語 │
├─┼──────┼───────────────────────┤
│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
├─┼──────┼───────────────────────┤
│三│證人粘詠媛之│伊於105年6月至10月間為被告所雇用之行政人員,伊│
│ │證詞 │於6月份進被告公司時,即在電腦中看到告訴人跟被 │
│ │ │告的估價單、訂購單及合約,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準備│
│ │ │任何產品、商品,被告也都沒有要伊處理告訴人訂單│
│ │ │的後續事宜,只跟伊說告訴人沒匯錢,所以才沒做機│
│ │ │器;被告實際上只有蘆洲這個營業點並沒有所謂桃園│
│ │ │或大陸的工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俊傑來找被告,被│
│ │ │告都要伊回覆被告人在大陸,實際上被告是在公司裡│
│ │ │,後來10月的時候,伊覺得被告公司有問題,所以就│
│ │ │離職了等語 │
├─┼──────┼───────────────────────┤
│四│被告與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 │
│ │105年2月26日│ │
│ │協定合約書影│ │
│ │本3份、告訴 │ │
│ │人帳戶存摺影│ │




│ │本及匯款單影│ │
│ │本、被告與告│ │
│ │訴人105年3月│ │
│ │1日設備交期 │ │
│ │確認單,以及│ │
│ │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記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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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堤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