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91號
TPDM,106,審簡,19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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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25
號、18729號、19214號、19975號、22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利用為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5年7 月5 日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友人陳善隆,後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取得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丁○○、戊○○、乙○○、甲○○及己○○,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丙○○土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甲○○部分因永豐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轉帳失敗)。 嗣因丁○○、戊○○、乙○○、甲○○及己○○等人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第24至25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丁○○、乙○○、甲○○(見105年度偵字第19975 號卷第3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18325號卷第3至4頁,105 年 度偵字第22044號卷第3至4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見105年度偵字第19214號卷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18 729號卷第3至5 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1張、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5年7 月28日寶中 存字第1055001826號函暨其附件(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1 份、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105年9月13日寶中存字 第1055002263號函暨其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 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9月29 日作心詢字第1050921113號函暨其附件(申請存摺、印鑑及 金融卡掛失資料與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深坑郵局105年11月4日105查字第5號函暨其附件(被告深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存摺掛失補副及辦理變更印 鑑、金融卡密碼相關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告訴人己○○所提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05 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050727114號函暨其附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己○○所提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 張;告訴人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丁○○所提玉山銀行網路 ATM轉帳紀錄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 張;被 害人甲○○所提大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永 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被害人甲○○所提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 第18325 號卷第10至14頁、第28至30頁、第47至53頁、第56 至63頁、第70至71頁;105年度偵字第18729號卷第12至16頁 、第19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214號卷第10頁;105年度 偵字第19975號卷第13頁、第18頁;105 年度偵字第22044號 卷第7 頁、第16至17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 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5)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 )。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5名被害人分別受害,應 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 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 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被告應分期給付 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當庭給付其中4, 000元)、告訴人戊○○3 萬元(當庭給付其中5,000元)之 賠償金額;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法傳喚 而未到庭,被告仍承諾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丁○○3 萬元之 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 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24 號卷第24至26頁、第28之1頁),堪認其尚具 悔意,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及戊○○達成和解 ,告訴人己○○及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亦 承諾給付被害人丁○○上開賠償金額,有本院106年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號卷 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己○○、戊○○ 及被害人丁○○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 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
│ │ │ │ │幣)及轉入之銀│
│ │ │ │ │行帳戶 │
├──┼───┼─────────┼───────┼───────┤
│1 │丁○○│於105年7月5 日下午│於105年7月5 日│匯款3 萬元至被│
│ │ │2 時51分許,詐欺集│下午5時7分許,│告臺灣土地銀行│
│ │ │團成員假冒丁○○之│以玉山銀行網路│寶中分行帳戶(│




│ │ │友人「劉昱炆」,以│ATM轉帳匯款。 │帳號:00000000│
│ │ │LINE通訊軟體向葉心│ │0051號) │
│ │ │慧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 │)3 萬元,使丁○○│ │ │
│ │ │陷於錯誤,嗣依詐欺│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2 │戊○○│於105年7月5 日下午│於105年7月5 日│匯款3 萬元至被│
│ │ │3 時許,詐欺集團成│下午5時34分許 │告臺灣土地銀行│
│ │ │員假冒戊○○之妹妹│,於桃園市龜山│寶中分行帳戶(│
│ │ │,以LINE通訊軟體向│區萬壽路1段116│帳號:00000000│
│ │ │戊○○借款3 萬元,│號之全家便利商│0051號) │
│ │ │使戊○○陷於錯誤,│店龍華店自動櫃│ │
│ │ │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員機匯款。 │ │
│ │ │示匯款。 │ │ │
├──┼───┼─────────┼───────┼───────┤
│3 │乙○○│於105年7月5 日下午│於105年7月5 日│匯款1 元至被告│
│ │ │3 時23分許,詐欺集│晚間6 時55分許│臺灣土地銀行寶│
│ │ │團成員假冒乙○○之│,於嘉義縣竹崎│中分行帳戶(帳│
│ │ │友人「蔡曉萍」,以│鄉內埔村元興路│號:0000000000│
│ │ │LINE通訊軟體向曾翊│127 號之竹崎內│51號) │
│ │ │宸借款,使乙○○陷│埔郵局自動櫃員│ │
│ │ │於錯誤,嗣依詐欺集│機匯款。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4 │甲○○│於105年7月5 日下午│於105年7月5 日│匯款3 萬元至被│
│ │ │3 時41分許,詐欺集│下午4 時44分許│告永豐商業銀行│
│ │ │團成員假冒甲○○兒│,於臺中市○○○○○○○○○○○○ ○ ○○○○○○○○○○○區○○路000 號│帳號:00000000│
│ │ │,以LINE通訊軟體向│之大甲區農會幼│654367號),惟│
│ │ │甲○○借款3 萬元,│獅社區辦事處自│轉帳失敗。 │
│ │ │使甲○○陷於錯誤,│動櫃員機匯款。│ │
│ │ │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 │ │ │
├──┼───┼─────────┼───────┼───────┤
│5 │己○○│於105年7月5 日下午│於105年7月5 日│匯款1萬4,000元│
│ │ │3 時42分許,詐欺集│下午4時5分許,│至被告永豐商業│
│ │ │團成員假冒己○○之│於臺北市大同區│銀行新店分行帳│
│ │ │友人「侯淑芬」,以│民生西路95號、│戶(帳號:1410│
│ │ │LINE通訊軟體向盧秀│97號之統一超商│0000000000號)│




│ │ │玟借款1萬4,000元,│仟發門市自動櫃│。 │
│ │ │使己○○陷於錯誤,│員機匯款。 │ │
│ │ │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 │ │ │
└──┴───┴─────────┴───────┴───────┘

附表二: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
(一)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 國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 00號。
(二)被告應給付戊○○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2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應給付丁○○3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7 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其他事項:
(一)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 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欺集團領走,由 檢察官協助被害人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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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