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78號
TPDM,106,審簡,17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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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凱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朝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和解書、被告許朝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脅迫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許朝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
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朝凱之妻沈遠芳於民國 105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000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完婦科手 術,並由護理人員將沈遠芳所躺臥之病床自手術室推回同醫 院11樓之17號病房。詎許朝凱因不滿張嘉寧等11樓護理人員 未依其要求立即幫沈遠芳就術後傷口進行止痛,明知張嘉寧 、施叔吟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15時20分許,在前開17號病房內,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 張嘉寧及護理長施叔吟,恫稱:「我太太平安,妳就平安, 我太太不平安,妳也別想平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等語, 旋又轉至11樓護理站,對其他執行醫療業務護理人員恫稱: 「剛才我只是動口,也許我等一下腳就過去」加害生命及身 體之事等語,使張嘉寧、施叔吟及其他護理人員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施以脅迫,是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張嘉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二 │證人施叔吟於警詢及偵查│當下聽到這句話時,伊會擔│
│ │中之證述 │心伊的護理人員之安全,因│
│ │ │為伊雖然身為護理長,但不│
│ │ │可能24小時看著所有護理人│
│ │ │員之事實。 │
├──┼───────────┼────────────┤
│ 三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樓護│全部犯罪事實。 │
│ │理站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脅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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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