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37號
TPDM,106,審簡,137,2017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
度審易字第29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伍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20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卷 第54頁)」、「被告劉章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7頁反面)」。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 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 經查,本案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未在本院轄區, 然其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洲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 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 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



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結構補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7.56公克),經送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 鑑毒字第51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 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 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
被 告 劉章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 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 2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10月 26日釋放出所,嗣於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 第 1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55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 第251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 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以上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6日18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5年9月7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基 隆路與汀洲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7.98公克,淨重7.57公克,驗餘淨重7.56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章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之自白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 │檢驗報告 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103899)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
│ │包(毛重7.98公克,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重7.57公克,驗餘淨重│實。 │
│ │7.56公克)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全部犯罪事實。 │
│ │書(105年北市鑑毒字 │ │
│ │第 519號)1紙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8公克,淨重7.57公克,驗餘淨重 7.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